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9年4月間曾因足底復發性腫瘤切除手術,而有服用藥物,是其為警臨檢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應係服用藥物之故。伊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原審僅憑尿液檢驗報告即裁定觀察勒戒,顯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甲○○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9日1
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實;惟其於99年4月18日22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上之東海KTV206號包廂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又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可參,足見抗告人應於99年4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抗告人主張其因上開疾病而有服藥一節,雖提出載明其於99
年4月13日至寶健醫院進行左足底復發性腫瘤切除手術,而使用Lidocaine,及於同年4月13、18日服用Ponstan藥物之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結果,上開2種藥物均不含第二級毒品MDMA,服用後不會代謝出MDMA,故不會從尿液中檢出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99年8月20日FDA管字第0990049037號函可稽。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明確。而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亦有該報告附卷可憑,故本件送驗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並可排除偽陽性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即足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既如上述,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純屬自我說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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