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2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並並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並並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2個月,利息計算方式為前6個月按基準利率加碼0.67%(目前為4.029%),第7個月起按基準利率加碼4.67%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並公司自94年9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依貸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依貸編、利率變動紀錄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