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3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92年3月12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6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自94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帳務管理費100元。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9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