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各1張」後,應補充「、紙鈔便條紙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共1張」應更正為「贓物照片2張」,另補充證據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竟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自新,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毫無警惕,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49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各1張、紙鈔便條紙8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44號被告 林和興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前往 劉貴香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麵店吃飯,竟徒手竊取劉貴香置放在該店牆壁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49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貴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