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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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乙○於民國97年1月因腦中風,現呈意識不清之狀態,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於鑑定人溪洲醫院 蔡添益 醫師前訊問乙○,其並無反應,且乙○經鑑定人蔡添益醫師鑑定後認為:乙○因腦中風,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用鼻胃管灌食,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5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上揭疾病致心智缺陷,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乙○之次子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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