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成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483號聲請人戊○○○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丁○○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禁治產人丁○○名下有不動產,而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須召開親屬會議定之,然因禁治產人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之 陳煌春黃陳罔樓 均難於出席親屬會議,而其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則皆無法取得連絡,故禁治產人丁○○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列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禁治產人丁○○之子乙○○、孫子女己○○、甲○○、庚○○、丙○○為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二、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分據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擔任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身分,為召集親屬會議徵詢處分該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務,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洵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丁○○之子乙○○、孫子女己○○、甲
○○、庚○○、丙○○為禁治產人丁○○之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丁○○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丁○○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乙○○、己○○、甲○○、庚○○、丙○○為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成員,共同組成親屬會議,研商禁治產人不動產處分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附表:
┌────┬────────┬──────┬──────────────┐│指定親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會議成員││││├────┼────────┼──────┼──────────────┤│乙○○│民國39年3月23日│Z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號3樓│├────┼────────┼──────┼──────────────┤│己○○│民國64年11月22日│Z000000000號│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甲○○│民國63年12月16日│Z000000000號│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庚○○│民國65年2月11日│Z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號3樓│├────┼────────┼──────┼──────────────┤│丙○○│民國68年4月25日│Z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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