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
4月20日在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辦理公證結婚,且約定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被告婚後旋於90年7月12日入境台灣並與原告同住,詎一週後,被告竟以欲與朋友聚會為藉口外出,之後便杳無音訊,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尋找,並以電話聯繫被告家人,甚至請託朋友前往大陸尋找,均無法得知被告行蹤,致使原告之婚姻生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迄今已逾8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致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侯坤 其到庭證稱:
「(問:兩造結婚之事是否知情?)我知道,但是被告是否有在台灣,我不知道。(問:被告多久沒有與原告同住?)已經有好久了,我好幾年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得知被告未管制入境,渠於90年7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98年
9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31185號函及所附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一週後,被告竟以欲與朋友聚會為藉口外出,之後便杳無音訊,不知去向,迄今已逾8年餘,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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