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該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住處。嗣於98年10月6日23時35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處,適有乙○○騎乘牌號碼523─ZCX號之重型機車於該處綠燈起步,欲沿十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本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反應能力減低、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亦未注意上情,竟自民族路由南往北闖越紅燈,致渠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受有損壞,乙○○並因而受有左肩、左小腿鈍傷之傷害。詎 黃國楨 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並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幸有 徐維擇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尾隨甲○○至其將車輛停放於明誠路280號對面路旁,徐維擇並發覺甲○○正於車內駕駛座上酣睡,遂記下甲○○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牌號碼,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於98年10月7日1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復對甲○○檢測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遂將甲○○帶回警局調查,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