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0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