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峻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峻葳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57號)所處拘役30日,雖業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犯罪型態、手法均屬有別,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26日、110年11月17日;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未於本院指定之5日期間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表:
受刑人林峻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30日110.01.26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81號(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檢)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5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竹簡字第857號)110.11.19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5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竹簡字第857號)110.12.17新竹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23號(已執行完畢)2竊盜拘役10日110.11.17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321號111.07.26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321號111.09.08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