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至桃
園縣○○鎮○○路○段○○○號前之「佑昌加油站」加油後,自
該加油站朝東方向之出口駛出,欲沿楊新路朝北往楊梅方向
行駛時,貿然橫向侵入快車道,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到嚴重毀損,訴外人丁○○並受有傷害,被
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
180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經鈞院中壢簡易庭以
96年度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5,23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為舊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應扣除
零件之折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書、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過失撞及原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並不否認,應堪信屬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設於路段中之黃虛線係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款、第181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領有駕照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
注意其駕車自加油站出口接連一般道路行駛時,應遵守道路
標線之指示,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貿然橫越路中
央行車分向線行車,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疑。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系爭車輛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卷附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汽車係於80年5月23日領照使用,至
94年5月15日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已實際使用13年
11月,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故本件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應為7,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782元(計算式:7,382(折舊後
零件)+12,900元(工資費用)+7,500(烤漆)=27,782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00元,
餘7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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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金額:│零件折舊後餘額(經四捨五入)│
│││
│00000-00000(工資)-7500(烤漆)=││
│70,300│73,815×0.1=7,382│
│70300×1.05=73,815(含營業稅)││
│││
├──────────────────┴────────────────┤
│7,382元(折舊後零件金額)+12,900元(工資費用)+7,500(烤漆)│
│=27,7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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