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雨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8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之聲明事項約款第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
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5年4月26日
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