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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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0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叁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16.6%計
算之利息,暨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6年11月2日
為止,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4,510元仍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13,684元未為清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