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楊敏雄
送達代收人  羅嘉慧
被   告  江東卿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墳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除被告江東卿外其餘被
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 江媽 張氏 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列江東卿為被告外,其餘被告僅於起訴狀
上記載為「江媽張氏四大房子孫」,且未記載其餘被告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計算式:8900元/㎡16.5㎡=146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
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