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691號、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23日因減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0月10日13時39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市○○○
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乘砂石車經過時,以石頭擊破 許騰元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再徒手竊取許騰元所有放置在車內之衛星導航器1臺。得手後,攜往臺中巿北屯區東光環保巿場變換現金花用。
㈡於97年10月10日13時39分前某時,在前述地點,以相同方式
,徒手竊取 姚廷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衛星導航器1臺。得手後,攜往臺中巿北屯區東光環保巿場變換現金花用。嗣經警獲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許騰元、姚廷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再為竊盜行為,暨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