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09號聲請人 蘇建豪 相對人呈祥聯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崇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6%等)以新臺幣6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3期給付,由勞方親自至公司領取(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第一期107年7月6日給付20,000元、第二期107年8月6日給付20,000元、第三期107年9月6日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爭議,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分3期由勞方親自至資方之公司領取(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次查,相對人僅依調解內容分別於107年7月9日至相對人公司領得5,000元,及於107年8月29日至相對人公司領得3,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其餘款項迄未依約給付,已視同全部到期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7年10月8日陳報狀可稽。相對人經本院以函文及電話通知陳報,迄未以書狀提出說明,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實,故聲請人就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之款項52,000元(計算式:60,000元-8,000元=52,00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業已給付之部分,即無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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