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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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張文華)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7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街與光華街口,所變賣之未懸掛車牌號碼而其引擎號碼為IZZA107596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丙○○所有,車主登記於其女 吳依婷 名下,前於95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遭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低價,向「阿明」購買,並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魏孟琳 所借得之號碼為6880-GX號車牌0面懸掛於該車輛上,以逃避警方追緝。而甲○○亦明知乙○○前開買受之自小客車係贓物,竟仍於95年8月24日予以收受而駕乘使用。嗣於95年8月24日14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與李厝巷口,正欲搭載乙○○時,為警盤查查獲,並起獲上開自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
㈣查獲照片3張㈤被告乙○○、甲○○之自白。
四、又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坦承犯錯,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等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等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且衡量被告等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等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附此說明。另扣案之鑰匙
1支,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