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就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八分許之竊盜部分,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想喝酒之犯罪動機、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於開放式選購物品之超商行竊、所竊啤酒二瓶價值僅新台幣六十四元、行竊時雖已有飲酒仍知將所竊啤酒藏於腰腹部衣服內,尚非酩酊無意識、被害人不予究訴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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