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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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永興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 律師
趙培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永興因一時失慮而犯下過錯,現已深具悔意,其尚有祖父母、父母及幼子需扶養,並有近8個月薪水未領取,此為家人及幼子之扶養費用,如無法具保將會損失該部分款項,另有信用貸款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需償還,如無法繳納,將造成信用破產,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並承諾不再與其等聯繫或接觸,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永興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稱需扶養祖父母、父母及幼子、需領取薪水、需償還信用貸款及願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節,均核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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