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陳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陳忠於民國102年5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至上址準備迴轉,適有告訴人 許謙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嘉(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地,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許陳忠車輪上葉子板,致許謙宥人車倒地,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張○嘉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謙宥、張○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