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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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慰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僅抽象、空泛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及更正補充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慰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自其黑色手提包及左側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注射針筒2支(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其中1支驗餘淨重0.0261公克,另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原審法院10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足憑。因認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於松山機場從事搬運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中風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核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規定每一位身觸該條例的被告都能有一次被 惠施 緩起訴的機會,給予施用毒品者一次可以藉新替代療法戒斷毒癮的機會,其也見證很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被告,不管是初犯或累犯者,總都會有一次被惠施緩起訴的德政,然其卻不曾有過緩起訴的機會,每次聲請希望能藉緩起訴機會去參加新替代療法來戒斷毒癮,總無法獲首肯,何以其與其他被告所受不是平等而是差別待遇,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上訴人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指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且本件既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以為其理由之所憑,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因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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