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訴人 簡品淑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上訴人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時,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受損,經修復後,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A車已經兩造之保險公司處理後修復完畢,並已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至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被上訴人並未鑑定系爭A車受損修復前之車價,故無法證明系爭A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修車費用737,321元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煞停距離,致追撞伊駕駛之系爭A車,使伊所有系爭A車受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0944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受有損壞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約38萬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A車之全部損害是否已經上訴人委託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A車所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達成和解?㈡被上訴人請求系爭A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A車之全部損害是否已經上訴人委託之新光產險公司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A車所投保之兆豐產險公司達成和解?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經兆豐產險公司賠償修理費用737,321元予被上訴人後,兆豐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嗣於105年6月6日,經兆豐產險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由新光產險公司賠償448,572元予兆豐產險公司等情,有和解書、兆豐產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6年2月7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065500064號函及所附之汽車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賠款滿意書、付款發票、支票影本、受款憑證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第64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和解書記載:「……甲方簡品淑駕駛AKG-8669號車(按即系爭B車)……發生車禍,致乙方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AKY-3559號自小客車(按即系爭A車)受損,乙方於賠付AKY-3559號修理費用後,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應向甲方求償。和解條件:……甲方賠付乙方所承保之AKY-3559號自小客車修護費用,共計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整。前項金額由甲方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付款予乙方,雙方同意和解息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兆豐產險公司係於賠付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737,321元後,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經雙方同意和解,由上訴人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賠付修理費用448,572元予兆豐產險公司。是上訴人與兆豐產險公司僅係就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達成和解,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之其他損害(包括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上訴人抗辯稱系爭A車之全部損害,業經兩造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云云,尚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系爭A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⒉查,系爭A車為000年6月出廠、廠牌型式為MERCEDES-BENZ
E-350、排氣量3498C.C.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保養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4年12月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90萬元,經系爭事故碰撞損壞修復完成後,於104年12月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52萬元,折價約38萬元乙節,有原審囑託鑑定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2日(10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2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是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38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A車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38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A車事故前之市價與事故後未修復前之市價之差額,扣除修復費用後,餘額始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