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依同法
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宜蘭縣○○鎮○○路○○
○號2樓,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
稽,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