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依督促程序並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給付票款之請求,嗣因相對人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另於起訴時,相對人之營業所乃係設於臺北縣○○鄉○
○路○巷○○號1樓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明
異議狀、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
可知於本件起訴時,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縣○○鄉○
○路○巷○○號,且票據付款地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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