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RV生活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丑○○
      壬○○
      癸○○
      丁○○
      子○○
      庚○○
      辛○○
      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3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 曾詩捷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千分之九○,由被告壬○○負擔千分
之四二,由被告癸○○負擔千分之一三八,由被告丁○○負擔千
分之四五,由被告子○○負擔千分之一三三,由被告庚○○負擔
千分之一八四,由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一一九,由被告乙○○
負擔千分之一四二,由被告戊○○負擔千分之五五,餘由被告己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RV生
活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財務管
理辦法規定,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按月住宅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
)45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按月繳交300元、機車停車位清潔費
按月繳交100元,當月之費用應於當月底前繳納,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
額及遲延利息,準此,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
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
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各1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系爭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桃園市)│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及建號(春日段)││金額(元)│(元)│
├──┼─────┼──────────┼──────┼─────┼──────┤
│1│丑○○│春日路924號5樓之3│96.10~97.09│1,720│20,640│
│││00000-000││││
├──┼─────┼──────────┼──────┼─────┼──────┤
│2│壬○○│春日路912號3樓之3│97.04~97.09│1,620│9,720│
│││00000-000││││
├──┼─────┼──────────┼──────┼─────┼──────┤
│3│曾詩捷│春日路918號14樓之1│96.06~97.09│1,990│31,840│
│││00000-000││││
├──┼─────┼──────────┼──────┼─────┼──────┤
│4│丁○○│春日路918號13樓之2│97.05~97.09│2,070│10,350│
│││00000-000││││
├──┼─────┼──────────┼──────┼─────┼──────┤
│5│子○○│春日路920號6樓之1│96.04~97.09│1,700│30,600│
│││00000-000││││
├──┼─────┼──────────┼──────┼─────┼──────┤
│6│庚○○│春日路920號8樓之1│95.09~97.09│1,700│42,500│
│││00000-000││││
├──┼─────┼──────────┼──────┼─────┼──────┤
│7│辛○○│春日路920號2樓之2│96.06~97.09│1,720│27,520│
│││00000-000││││
├──┼─────┼──────────┼──────┼─────┼──────┤
│8│乙○○│春日路920號7樓之2│95.11~97.09│1,420│32,660│
│││00000-000││││
├──┼─────┼──────────┼──────┼─────┼──────┤
│9│戊○○│春日路920號8樓之2│97.01~97.09│1,420│12,780│
│││00000-000││││
├──┼─────┼──────────┼──────┼─────┼──────┤
│10│己○○│春日路922號3樓之2│97.03~97.09│1,710│11,970│
│││0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