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匯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民國97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起任職在被告公司擔任房屋
銷售員,於97年4月間成交1間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11樓之房屋,該案於97年5月29日結案,被告理
應在97年6月初給付原告該房屋之佣金17,124元,卻處處刁
難不讓原告領取此佣金。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有將「僑愛平房
」 張雲友 房屋一屋二賣的事情,但我並非該案子的銷售員,
我也未介入,我只是介紹 侯明 己給張雲友,張雲友是要借錢
而已。因被告不讓原告領取佣金,為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原告確實有銷售1間「田園北京」11樓的房屋,所得獎金扣
除所得稅後應得17,124元,但原告另因在「僑愛平房」的案
子中,明知屋主張雲友已與買方 陳宏南 談好,但卻又私下將
屋主張雲友帶去與 侯明己 簽約,當天再將屋主張雲友帶回被
告店內與 陳南宏 簽約,其涉及一屋二賣,以致永慶房屋總公
司對被告罰款10,000元,這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僅能
給原告7,12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已銷售桃園縣桃園
市○○○街○○○巷○○號11樓之房屋1間,可獲佣金17,124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的原告薪獎清單1紙
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涉嫌將訴外人即
客戶張雲友之房屋同時銷售給侯明己、陳宏南,致被告受永
慶不動產總公司即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依加盟契約罰款10,0
00元,故以此部分主張抵銷一節,經查,雖證人張雲友、證
人張雲友之子 張又升 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明知張雲友已與陳
南宏談定賣屋之事後,又勸誘原告與侯明已私下簽立買賣契
約之事證述明確,並有永慶不動產加盟店違約警示單1紙在
卷可憑,然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堪認上訴
人所負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被上訴人對
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臺灣高院法院90年度勞
上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據勞工基準法第26條
規定,原告縱有上開行為以致被告遭受永慶不動產總公司之
罰款,然原告既未同意被告預扣薪資作為損害賠償費用,被
告自不得預扣原告應得薪資,於此訴訟中亦不得以此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本院
所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得之房屋仲介佣金17,1
24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4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故就原告
之聲請無庸准駁之裁判。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1,50
0元(裁判費用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