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祺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祺瑤曾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66號、101年度易字第30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3年6月16日前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前租屋處,向其前同居男友 陳俊帆 佯稱其阿姨係立委,可利用職權優先購買中意之法拍屋,欲與「 廖月雲 」、「 潘美環 」一起合資買賣法拍屋賺取差價,以「潘美環」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標購不詳地點之法拍屋,因其資金不夠,要求陳俊帆加入,致陳俊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103年6月16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2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3250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3950元)、5萬元、5000元、4萬5000元及2萬元,合計共33萬3250元至賴祺瑤所指定其未成年女兒賴○含(000年出生)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祺瑤收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陳俊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帆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祺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祺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俊帆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國內匯款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1日新院千103司執禹字第4221號函文及103年司執字第4958號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施用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3年6月16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年15日、同年7月21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持續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購買法拍屋所需各項費用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乃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66號、101年度易字第30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施用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同居關係,且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3萬3250元,係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係通行貨幣無庸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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