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4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唐至慶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4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2.5再加新台幣(
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
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
今,尚欠消費款本金83,390元及截算至94年11月23日止之
利息暨違約金,總計93,56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得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9月9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
3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如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欠借貸本金28
6,457元,及截算至94年11月23日止之利息,總計300,876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
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394,443元(93,567元+300,876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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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83,390元│自民國94年│按年息││
│││11月24日起│百分之││
│││至清償日止│20││
├──┼─────┼─────┴────┼────────┬─────┤
│2│286,457元││自民國94年11月24│按年息百分│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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