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珮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
一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6日自備中華牌2001年份、引
擎號碼4G18J011022號車輛,使用原告提供車號000-00營業
小客車號牌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
納各項稅費,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該車應於95年5月9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
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臺北市交通局已於95年7月4日北市交
監字第202522669號小營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7條
之規定,應將該車牌兩面、行照一枚送交臺北市監理處到按
吊扣。詎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按規定應繳納之稅金、
罰款等拒不繳納,至7月尚積欠原告53,000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
、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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