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
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99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於民國91年12月間就原告所有之花
蓮縣○○鄉○○段99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糾
紛,經被告於92年間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起訴請求原告二人履行契約,業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基簡字
第384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判處主文第一、二項內容為
:一、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99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交付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9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被告復於94
年間對原告二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號(下稱後案)民事判決駁回被告(
即該案原告)之訴確定。顯已確認本件原告並無負擔所有權
移轉之義務,是前案判決命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國
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之執行名義,即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之妨礙、消滅事由,為此,爰依該條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基隆地院92年度基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訴字
第7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該二案卷證及本
院94年度執字第4104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查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該案被告並未到庭答辯
,致基隆地院為有利於被告即該案原告之一造辯論判決,於
後案中原告即該案被告二人均到庭為答辯及陳述,經後案以
:被告乙○○(即本案原告)與原告(即本案被告)間無買
賣契約關係,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
之拘束,原告(即本案被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乙
○○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
乃被告乙○○、甲○○(即本案二位原告)因繼承關係而取
得,屬二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
,各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共有人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
享有所有權,故對該公同共有物的全部,共有人並無應有部
分存在,故原告(即本案被告)在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而
消滅乙○○、甲○○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前,請求被告甲○○
移轉其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等理由
,判決駁回被告(即該案原告)之訴之事實,有上述二案卷
證資料及判決書二份在卷可佐。綜上說明可知,被告所持基
隆地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執行名義,已由於後案之確定判
決,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發生,被告自不得再以該
執行名義上所載執行名義請求本院為強制執行。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
年度執字第41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
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99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國
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