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逾期手續費最高計付六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
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臺灣企銀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計付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7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0,246元未為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
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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