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民
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犯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
竊盜行為,但尚未竊得財物之前即被發現而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