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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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236號上訴人 何信輝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任
吳杏如 陳璧瑄 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一)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民國106年1月17日農輔字第106002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被上訴人106年3月14日農輔字第106002264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均撤銷。(二)前項撤銷部分,應命另為適法評定之處分。嗣於原審法院107年5月9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變更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向 新北 市政府報名參加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候聘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完成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造具名冊,以105年12月28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2514783號函(下稱105年12月28日函)報請被上訴人辦理遴選,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召開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下稱遴選小組)第18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遴選不合格,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以原處分函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據以106年1月19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128922號函轉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登記之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 林志献 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且上訴人經評定之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學歷17分、經歷30分、品德操守8.4分、工作表現7.8分及面談表現26分,合計89.2分,總分未達90分以上,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遴選結果為不合格(下稱106年1月19日函)。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復審,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函送復審決定予上訴人,維持原遴選不合格之評定決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因上開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補選程序業已完成,經原審法院闡明原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後,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1.伊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於3個工作日內即提出復審,被上訴人在106年3月14日作成復審決定,卻在之前於同年月10日即完成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聘任程序,致伊無從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或聲請停止執行,顯與遴選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始能辦理聘任者相悖,難謂適法。
2.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出席之審查評定小組成員僅5人,與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不符,組織顯非適法,且該次會議以僅有召集人簽章,無審查評定小組各成員簽章之「農會總幹事准予登記候聘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表」,對伊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分別評給8.4分及7.8分,未由審查評定小組各成員逐一評分,違反程序正當性,亦屬裁量濫用;又該次審查會議曾作成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評定範圍不限5年以內之決議,惟審查評定小組對伊之工作表現,僅以伊近5年考績:100年甲等、101至104年乙等,及近5年獎懲:小功2次為據,評定為7.8分,既未審酌伊於申請時已提出於中和地區農會95年度考核成績為優等之工作表現,對伊於101年度代表中和區農會參加第5屆農金獎,在競賽過程中,竭盡所能貢獻心力,使中和區農會獲得屬農業金融界奧斯卡獎項之「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工作條理負責盡職之事,亦未予考量,乃違反遴選辦法第7條第7項規定,且有判斷濫用之嫌云云。
3.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所稱「學者專家」,係指具大學教授或副教授身分之專家而言,被上訴人遴選小組於106年1月13日開會辦理面談時,應到之上述9名遴選小組成員中,僅 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 等3人具教授或副教授身分,故遴選小組之學者專家未達2分之1,組織並非合法;又依該日遴選小組會議紀錄所載,陳郁蕙委員係請假,故該日遴選小組會議僅有6人出席,低於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最少人數即7人,所為面談評分自屬無效云云。
4.被上訴人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開會辦理復審時,原遴選小組成員之一 張致盛 已變更為 胡忠 一,被上訴人雖以106年2月6日派令,派任 胡忠一 為遴選小組委員,惟被上訴人首長 曹啟鴻 於106年2月7日離職,顯無可能於離職前1日簽署派聘令,且該派令因未蓋有印信或簽署,不符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首長據以指派胡忠一擔任遴選小組委員,應屬無效,故胡忠一既未經被上訴人首長依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派聘,其參與之106年2月7日遴選小組會議,因組織並非合法,所為復審決定亦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上訴人則以:
1.依遴選辦法第9、11、13條等規定及106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計畫期程,被上訴人須於106年2月15日前造具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合格名冊。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上訴人異議申復之復審作業後,於同年月15日函送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合格名冊,請新北市政府依法於文到3個工作日內轉送中和地區農會,由該農會據以於同年3月10日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於法並無不合。
2.新北市政府為辦理該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作業,由市長派聘農業、財政、民政(戶政)、教育、警察及法制局等機關代表6人及外聘專家1人共7人,組成審查評定小組,符合遴選辦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且其中6人均係該府一級主管級以上人員,1名外聘專家為全國性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機構秘書長,其等之智識、專業、社會經驗及執行職務之客觀公平性,應足獲普遍公信。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會議並請該府農業局政風室派員列席,出席人員含召集人及審查評定小組成員4人,共計5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且審查評定小組成員無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應迴避事項,是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之組成成員、會議召集及決議均符合程序規定。
3.上訴人面談表現之評定,係經包括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及被上訴人農糧署、農業金融局及輔導處等機關單位代表4人及學者專家5人,共計9人組成之遴選小組辦理,其中學者專家人數占2分之1以上,其組成人員與程序亦均符合法定要件。106年1月13日遴選小組會議辦理面談時,並通知被上訴人法規會及政風室派員列席,當日召集人因公出國,由副召集人代理主持會議,連同委員6人,共計7人出席,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另106年2月7日遴選小組會議辦理上訴人之異議申復復審案時,委員9人全數出席,被上訴人法規會及政風室均派員列席,且遴選小組委員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應迴避事項,故其組成成員、會議召集及開會程序,並無不合法情事。
4.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就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成績評定,皆於同會議由相同之出席成員於同一審查程序辦理,其評定標準一致。上訴人所稱其於101年度代表中和區農會參加第5屆農金獎,獲「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云云,與主辦單位農業金融局所提供資料顯示,得獎者為中和地區農會者,並不相符。又上訴人所檢具其他相關資料,經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出席委員審查結果,品德操守部分核給8.4分,已屬平均分數之上;工作表現部分,上訴人於中和地區農會101年至104年考核等第皆為乙等,新北市政府以上訴人服務單位出具之考核成績具體證明及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作為其工作表現之評定依據,核給7.8分,約為該二項配分各10分之80%,並無不妥。又依遴選辦法第16條第2項附表評審項目所定之工作表現(10分),工作條理負責盡職者,應評給8.9分至6分,倘經服務單位出具有記大功具體事蹟之證明文件,審查評定小組始得據以核給9分以上,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上訴人既未符應給予9分以上之規定,新北市政府核給其工作表現成績7.8分,乃屬其判斷餘地,所給分數復無錯誤或逾越遴選辦法規定計分基準之情事,應予尊重。
5.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所稱「學者專家」,係指具學術素養之學者、專業領域之技術人員及實務經驗豐富之專家而言,非單指大學教授或副教授。106年新北市各級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共計9位,係由遴選小組委員中之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 邱湧忠黃明耀李聰勇 、張致盛等7人,於106年1月13日面談當日,依各候聘登記人之表達能力、儀態、專業知識、工作抱負與判斷能力等面向,按統問統答之進行方式予以評定;陳郁蕙委員於該日確實出席與評分,此由其於簽到單上簽名及於面談表現評分表上親自評分,即足證明,至該日會議紀錄記載其缺席,係屬誤繕。又上述7名遴選小組委員對上訴人面談表現分別給予之評分,係其等依專業獨立之素養所為價值判斷,加總後平均計算為26.04分,已在9位候聘人成績(自22.6分至26.8分)平均分數24.96分之上,且達該項配分(30分)之86.67%以上,相關審議程序及評分過程並無不法。又原遴選小組委員之一張致盛因調任被上訴人科技處處長,所遺遴選小組成員兼副召集人之職缺,由106年1月23日調任被上訴人輔導處處長之胡忠一接任,並經被上訴人輔導處簽奉核准後,簽由被上訴人人事室於106年2月6日核發派令,任期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派聘程序應無疑義。且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召開之會議,應到人數及出席人數均為9人,符合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法。上訴人之遴選總分既未達90分,被上訴人因其申請登記候聘之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而不予評定上訴人為合格人員,符合遴選辦法第11條規定,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登記候聘之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上訴人經評定總分未達90分以上,依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評定為不合格,有無違誤?經查:
1.上訴人獲有碩士學位,其在中和地區農會服務相當委任且屬農會編制內第九職等以上職員年資為15年11個月,新北市政府就其學歷及經歷等2項目,分別評定為17分、30分,核與遴選辦法第16條第2項附表第1項「學歷」之第4目,及第2項「經歷」之第1、2目所定計分基準相符。又新北市政府就上訴人之「品德操守」、「工作表現」2項目,於105年12月8日召開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會議,經出席委員審查上訴人所檢具相關資料及中和地區農會出具之考核成績證明後,分別給予8.4分及7.8分,被上訴人鑑於該2項評分乃新北市政府組成之審查評定小組,依法就上訴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辦理成績評定,所給予分數均在配分範圍內(各10分),且幾達配分之80%以上,故予尊重。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面談表現,係於106年1月13日召開遴選小組會議,由遴選小組成員 翁章梁林麗芳 、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李聰勇、張致盛等9人中之後7人出席,針對上訴人該日於面談時之表達能力、儀態、專業知識、工作抱負及判斷能力等項目個別給予評分,加總後平均計算後,給予26.04分。上開就上訴人「品德操守」、「工作表現」、「面談」項目所為之評分,既係新北市政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上訴人遴選小組之成員,根據其等個人智識、專業及社會經驗,依據前揭遴選辦法相關規定授予之判斷權限,所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上開評分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法院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遴選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5個項目,經評定總分為89.2分(17+30+8.4+7.8+26=89.2),然因上訴人所登記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上訴人依遴選辦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計分基準計算總分既未達90分以上,被上訴人依據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評定上訴人為合格人員,洵屬於法有據。
2.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僅就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而組成審查評定小組之成員人數,予以規定,至於審查評定小組應有多少比例之成員出席始得開會,遴選辦法並無明文;參諸審查評定小組開會之目的,係對於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進行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屬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所稱之審查會,故自有會議規範之適用。又新北市政府審查評定小組,係由新北市市長派聘農業、財政、民政(戶政)、教育、警察及法制局等機關代表6人及外聘專家1人共7人所組成,該小組於105年12月8日召開之審查會議,出席成員為5人,超過全體委員之半數,符合會議規範第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開會額數,上訴人主張該次審查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組織並非適法云云,自非可採。又出席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之5名審查評定小組成員,係分別就上訴人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提出成績評定表,業據新北市政府以107年4月20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70717333號函,將該5名委員對上訴人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所為成績評定表影本檢送原審法院,故上訴人另指稱新北市政府對其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分別評給8.4分及7.8分,非由審查評定小組各成員逐一評分,違反程序正當性,且屬裁量濫用云云,亦無足取。另上述由各審查評定小組委員出具之評分表,係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行政機關得不予提供閱覽,是上訴人請求閱覽該等評分表,於法不合,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3.次查,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召開審查會議時,就「本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作成:「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評定範圍不限5年以內」之決議。又上訴人所稱其於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截止日前,業已提出其於95年度經中和地區農會考核成績為優等,及其於101年度代表中和區農會參加第5屆農金獎獲「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等證明文件等情,則有中和地區農會95年12月21日北縣中農人字第0950100966號考核通知書及獎座照片影本,附訴願卷內可稽,核與新北市政府以107年8月7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71478816號函檢送原審法院之上訴人申請候聘登記時所提全部證明文件影本中,確有該2份資料者相符,固堪信實。惟觀諸上訴人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表,於備註欄記載:「1.現為中和地區農會民享辦事處課員。2.近5年考績:100年甲等、101─104年乙等。3.近5年獎懲:小功2次。4.其他(如原始資料)。」,可知審查評定小組委員對上訴人之工作表現給予7.8分,係審酌該備註欄1.至3.項所載上訴人在中和地區農會任職最近5年之考績、獎懲,及第4.項所載上訴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檢送之證明文件等原始資料後,綜合評價之結果,故未違背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所作關於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工作表現評定範圍之決議,亦無悖於遴選辦法第7條第7項有關審查評定小組所為成績評定,應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證明文件為據之規定,上訴人未通觀前述評分表備註欄之全部內容,單憑其中第2.、3.項之記載,遽指新北市政府對其工作表現所為評分,僅以其近5年之考績及獎懲為憑,未審酌其於95年度曾經考核優等之工作表現云云,顯屬斷章取義,並無足取。另經被上訴人函詢農金獎之主辦單位即其所屬農業金融局,該局回復稱:第5屆農金獎參選對象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尚非農漁會員工,其中「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得獎單位之一為中和地區農會;該獎項之評審標準為經營者的人力資源發展理念與具體作法,農漁會信用部員工平均專業訓練時數與證照數,以及員工平均盈餘進行加權統計,以衡量農漁會信用部對於人才培育之績效,評審項目非為個人表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屬農業金融局107年2月1日農金一字第1075060040號函,及所檢附之第5屆農金獎作業程序、評審標準及得獎名單,附答辯卷第211至234頁可稽。
由此可知,上訴人並非第5屆農金獎「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之受獎者,且該獎項之評審項目,為農會經營者之人力資源發展理念,及農漁會信用部對人才培育之績效等,並不包括個別農會職員之工作表現,上訴人執以主張其工作表現優良,新北市政府就此未予審酌,僅給予7.8分,係屬裁量濫用云云,亦難採憑。
4.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明定遴選小組之成員,應分別自被上訴人內部之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當中產生,且後者之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目的在使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面談項目之評分,得兼有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代表及外部學者專家之參與,以求公正客觀;申言之,該條文所定「學者專家」,係指非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單位之代表,而具備與農會事務相關專長領域之人而言,其用語既非學者「兼」專家,則不論係具備專業學術素養之學者、專業領域之技術人員或實務經驗豐富之專家,應均包括在內,上訴人主張該條文所稱學者專家,係指具有教授、副教授資格之專家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無可採取。次查,被上訴人遴選小組於106年1月13日開會時之9名遴選小組成員,翁章梁為召集人,林麗芳為被上訴人農糧署副署長,李聰勇為被上訴人農業金融局主任祕書,張致盛為被上訴人輔導處處長,吳榮杰、陳郁蕙等2人為臺灣大學教授,陳玉華為臺灣大學副教授,邱湧忠為被上訴人輔導處前處長,且為臺灣大學生傳系兼任助理教授,專長為休閒農業產業趨勢、休閒農業產業分析、農業推廣等,黃明耀則為被上訴人水土保持局前局長,另曾任被上訴人主任祕書及農會輔導處處長等情。是以,上述遴選小組成員中,翁章梁、林麗芳、李聰勇及張致盛等4人屬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等3人為學者,邱湧忠、黃明耀等2人則為對農業推廣、農會輔導具有專業且實務經驗豐富之專家,故學者專家之人數合計5人,已超過遴選小組成員總數之2分之1,與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組織違法之情事。再查,陳郁蕙委員曾於遴選小組於106年1月13日開會之簽到單上簽名,並對當日接受面談之9位新北市轄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分別評給面談分數等情,有上開簽到單及新北市轄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面談表現評分表。又上訴人於該日係親自到場由遴選小組委員進行面談,是其對該日出席之遴選小組成員人數究為若干,應屬知悉;而依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所出具訴願書暨全辯論意旨狀,載稱:106年1月13日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召集人因公出國而由副召集人代理主持會議,連同6位委員「共計7位出席並召開會議」等語,可知遴選小組於106年1月13日開會時,確有7名委員出席。至於被上訴人就該次遴選小組會議製作之「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第參項,記載出席委員為吳榮杰、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李聰勇、張致盛等6人,陳郁蕙則為請假委員等語,係記錄人員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杏如誤繕,事實上陳郁蕙委員有出席會議一節,業經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5月9日準備期日 陳明 ,核與上訴人於起訴前所提訴願書中,自承面談當日有7名遴選小組委員出席,及該日遴選小組會議之簽到單與面談表現評分表,顯示陳郁蕙委員曾出席及評分等情,均相符合,堪以採信。上訴人摭拾上開會議紀錄對於出席及請假委員之錯誤記載,指稱被上訴人106年1月13日遴選小組會議,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法定最低之7人,其組織為違法,對伊面談表現所為評分因而無效云云,委無足取,其聲請原審法院通知陳郁蕙委員到庭,就其於該次會議有無出席一事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5.被上訴人遴選小組原成員之一張致盛,前於105年8月間因擔任被上訴人輔導處處長,經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曹啟鴻指派為遴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張致盛嗣於106年1月間調任被上訴人科技處處長,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則於106年2月6日改派新任輔導處處長胡忠一兼任遴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任期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等情。從而,胡忠一係於106年2月6日,經當時被上訴人首長曹啟鴻具名核發派令,擔任遴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其派聘程序與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尚無違背。又曹啟鴻雖因另有任用,於106年2月7日經總統令免除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請假明細資料顯示,其於106年2月6日僅自13時30分至17時30分休假半日,該日上午並無請假紀錄,是其於該日自得以被上訴人首長身分對外行文,上訴人主張:曹啟鴻已於106年2月7日離職,顯無可能於離職前一日簽署派聘令云云,純屬空言臆測,不足採信。另按行政院發布之文書處理手冊第10點規定,被上訴人所提106年2月6日派令,於左上角已載明係屬抄本,則依其上級機關所發布上述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並無須加蓋印信或章戳,上訴人另指稱該派令因未蓋有印信或簽署,不符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首長據以指派胡忠一擔任遴選小組委員,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6.復按機關首長得將其職權事項之一部分,授與副首長或所屬單位主管或其他所屬人員代為行使,此即所謂授權代理。在機關內部,將機關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分別交由各級主管分層負責,無須呈請上級核定或判行,為所謂之「分層負責」,在分層負責之情形,如受授權者得代為行使機關首長之職權,亦即為授權代理(參見 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102年9月8版,第952頁)。被上訴人為加強管理提高行政效率,訂有分層負責明細表,作為其所屬各層人員處理公務之依據;原處分作成時之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明細表「壹、說明」第二點規定:「二、本表按本會組織系統分為3層,第1層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秘書襄助主任委員處理第1層公務……;惟上開授權由副主任委員及主任秘書負責決定之公文,除應於公文稿簽名外,並作判發之批示。」又「貳、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人事室之工作項目第8.點「職員之兼職及借調」,係劃分由第1層核定或核轉;準此,被上訴人所屬職員之兼職,依其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為第1層公務,得由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依據主任委員之授權代為核定。查胡忠一係由被上訴人輔導處於106年1月19日簽請接任遴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經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於106年1月24日核准後,再由被上訴人輔導處於106年1月25日移請被上訴人人事室辦理派任事宜。是以,胡忠一經指派兼任遴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之程序,符合被上訴人內部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且衡諸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賦與被上訴人首長派聘遴選小組委員之職責,其性質非關被上訴人機關之施政方針與政策;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及重大疑義之核釋;年度概算之籌劃及編製;年度進行中申請動支預備金及辦理追加預算特別預算;組織編制、員額、職務歸系及全盤人力調配運用;或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等應由首長親自決定、不得授權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依其機關內部分層負責規定之授權,代主任委員行使該項職權,與前述授權代理之法理亦無不合。
7.再者,被上訴人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開會時,出席委員計有翁章梁、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林麗芳、李聰勇、胡忠一等9人。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胡忠一未經被上訴人首長合法派聘為遴選小組委員一節,係屬可採,惟將胡忠一扣除後,出席被上訴人遴選小組106年2月7日所召開會議之委員尚有8人,其中專家學者之人數為5人(即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已超過委員總人數之2分之1,故其組織仍然符合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該日遴選小組會議所為維持原處分評定上訴人不合格之決議,要無上訴人所指,係由未依法組織之遴選小組作成,故屬違法之情事,上訴人指摘遴選小組於該日所為復審決議於法有違,殊非可採。
8.末查,被上訴人係在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開會,完成對上訴人申請復審之審查後,於106年2月15日檢送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林志献)予新北市政府,由新北市政府轉送中和地區農會於106年3月10日續聘林志献為總幹事等情,經核與遴選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相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始完成復審,卻於先前之同年月10日即聘任林志献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係屬違法云云,乃將被上訴人遴選小組完成復審審查之日期(106年2月17日)與被上訴人作成書面復審決定之日期(106年3月14日)混為一談,亦無足取。
9.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登記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且上訴人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評分,合計總分未達90分以上,而以原處分不予評定上訴人為合格人員,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審查評定小組成員之核心任務為「評分」而非開會,本案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僅5名成員出席評分,顯然違反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至少7位成員評定並出具評分表之規定甚明。再者,審查評定小組成員於105年12月8日未出席會議係因何事由?原審亦未詳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106年1月13日遴選小組第18次會議記錄「陳郁蕙」係請假委員,縱嗣後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修正版本之第18次會議紀錄。然依「會議規範」第11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會議紀錄之修正亦應由該次會議主席即張致盛委員簽名,詎原審未為調查,即逕認陳郁蕙委員有出席106年1月13日第18次會議,有違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遴選小組成員由「張致盛」變更為「胡忠一」未經機關首長即時任農委會主委曹啟鴻親自核定派聘,而係副主委核定,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惟原判決竟以106年2月6日派令(稿)第2頁所載「主任委員曹○○」等文字,即逕認與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違,其判決適用法規顯屬不當而違背法令。
4.遴選小組完成復審日期究係「106年2月7日」亦或「106年2月17日」?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何,無法從判決中得知,且其理由亦相互矛盾,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5.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對於現任績優總幹事保護過週,嚴重影響其他候聘人參與農會經營之機會,與農會法之立法精神相悖等語。
七、本院按:
1.本案原因事實:
A.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報名參加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之遴選候聘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所屬審查評定小組召開「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依下列法規範,初步審查評定上訴人有關「學歷」、「經歷」、「品德操守」與「工作表現」等項之分數,完成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造具名冊,以105年12月28日函報請被上訴人辦理遴選。
(1).遴選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農會屆次改選或農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2).遴選辦法第7條:
(A).第1項:
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農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其餘各級農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B).第2項:
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其成員7人至9人,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農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單位)及農業改良場、上級農會等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1人。
(C).第3項:
前項審查評定小組會議,應邀請政風人員列席,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且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D).第6項: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
(E).第7項:
審查評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
(3).遴選辦法第8條:
(A).第1項:
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B).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應組成遴選小組;其成員7人至9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1人,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
(4).遴選辦法第9條:
(A).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7條第6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經依第1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並不得以增補第6條第1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B).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7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C).第3項: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
(D).第4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評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3個工作日內轉送各該農會辦理聘任。
(5).遴選辦法第13條:
(A).第1項:
現任農會總幹事符合下列要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
一、屆次考核成績達90分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3條第1項規定。
三、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
(B).第3項:
績優總幹事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無須辦理成績評定及面談程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其為合格人員。但申請登記其他農會時,仍應踐行遴選程序。
(C).第4項:
績優總幹事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除其他候聘登記人依第16條第2項所定計分基準計算總分達90分以上外,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評定其他候聘登記人為合格人員。
(6).遴選辦法第16條:
(A).第1項: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
一、學歷。
二、經歷。
三、品德操守。
四、工作表現。
五、面談表現。
(B).第2項: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內容詳下)。
a.學歷(20分):……㈣獲碩士學位者17分。
b.經歷(30分):㈠按農會法第25條之1規定應採之年資,每年以1.8分計算,以15年為限。
㈡前目年資屬農會編制內第九職等以上職員者,每年另加0.7分……。
c.品德操守(10分):9分以上(有具體優良事蹟)
8.9分~6分(守法守分)
5.9分以下(在檢警調單位有不良紀錄或行為失檢事實)。
d.工作表現(10分):9分以上(經服務單位出具有記大功具體事蹟)
8.9分~6分(工作條理負責盡職)
5.9分以下(曾受服務單位紀錄有違失或懲戒處分之事實)。
e.面談表現(30分):
f.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計分註記:
一、核給分數如9分以上或5.9分以下者,應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給分數9分以上或5.9分以下,而未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評定9分以上,以8.9分計;5.9分以下,以6分。
(C).第3項:
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40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二、現任總幹事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時,其他候聘登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60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三、總分未達70分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70分以上者,評定為合格人員。
B.被上訴人受理後,乃於106年1月13日召開所屬遴選小組106年度第18次會議,同樣依前述法規範,作成「上訴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並於106年1月17日作成原處分,通知新北市政府決議結果。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評量分數為:
(A).學歷17分(因上訴人有碩士學位)。
(B).經歷30分。
(C).品德操守8.4分。
(D).工作表現7.8分。
(E).面談表現26分。
(2).遴選不合格之主要理由則是:
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為績優總幹事,並已申請登記為該農會之總幹事候聘人,而上訴人之評分結果僅89.2分,未達90分。故依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不予評定其他候聘登記人(指上訴人)為合格人員。
2.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之經過:
A.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所屬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召開第20次會議,決議駁回上訴人之復審請求,上訴人因此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
B.惟因上開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補選程序業已完成,經原審法院闡明原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後,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3.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駁回上訴人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其理由形成可簡述如下:
A.在本案中,新北市政府所屬之地方「審查評定小組」與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央「遴選小組」,對上訴人之資格評審,基本上均為「具屬人性之專業判斷事項」,有判斷餘地理由論之適用。即:
(1).法院應當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2).針對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中關於「品德操守」
、「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3項目之評分,係專屬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及被上訴人所屬「遴選小組」之職權,由小組成員根據其等個人智識、專業及經驗,依據前揭遴選辦法相關規定授予之裁量與判斷權限而為判斷,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無論從上開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地方主管機關所屬之「審查評定小組」,或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央「遴選小組」,其等所為之評分均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主管機關評定之分數。
(3).原審法院僅能審查評分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小組成員
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某項目最高僅得評給30分卻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恣意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有限範圍之「判斷瑕疵事項」。只有在發現上述違法情事後,原審法院方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再由地方與中央所屬之「審查評定小組」與「遴選小組」重新評定。
B.而本案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並無發現有如上訴人所指之下述判斷瑕疵事項,故應判定原處分合法:
(1).本件評審事項中,有關「學歷」與「經歷」項目之評量,並非專業判斷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律涵攝亦無違誤。
(2).又評審事項中,有關「品德操守」與「工作表現」項目
之評量,則由新北市政府所屬審查評定小組先於105年12月8日召開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會議中,經出席委員審查上訴人所檢具相關資料及中和地區農會出具之考核成績證明後,分別給予8.4分及7.8分,被上訴人鑑於該2項評分乃新北市政府組成之審查評定小組,依法就上訴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辦理成績評定,所給予分數均在配分範圍內(各10分),且幾達配分之80%以上,遴選小組故予尊重,亦無「判斷瑕疵」可言。
(3).至於評審事項中「面談表現」之評審,則是於106年1月
13日召開遴選小組會議,由被上訴人所屬遴選小組成員翁章梁、林麗芳、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李聰勇、張致盛等9人中之後7人出席,針對上訴人該日於面談時之表達能力、儀態、專業知識、工作抱負及判斷能力等項目個別給予評分,加總後平均計算後,給予26.04分(小數點第2位因不影響結果,可予忽略,取整數為26)。
(4).至於上訴人所指摘之判斷瑕疵,經原審法院查證後,均屬於法無據,爰逐項摘記如下:
(A).有關上訴人指摘「新北市政府所屬審查評定小組於10
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出席之審查評定小組成員僅5人,與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一節。原判決則指明「依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之規定,該小組7名成員中有5人出席該次會議,即已過半數,故該會議合法」。
(B).有關上訴人指摘「前開審查評定小組於105年12月8日
召開之審查會議,僅有召集人簽章,無審查評定小組各成員簽章之『農會總幹事准予登記候聘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表』,而且沒有逐一評分,違反程序正當性」一節。原判決則指明「經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相關書證,該審查評定小組成員確有逐一評分之客觀事實」。
(C).有關上訴人指摘「前開由審查評定小組作成之審查會
議曾作成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評定範圍不限5年以內之決議,但該審查評定小組對其工作表現,僅斟酌最近5年之考績,沒有考量上訴人5年以前之工作貢獻」一節。原判決亦指明此等資料置於原始資料中,確有經與會之審查評定小組成員實質審查。
(D).有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究「與會之遴選小組成員
具教授或副教授學者資格者是否不少於1/2」」一節,原判決則清楚回應,指明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學者專家」文字,應解為「學者」或「專家」,不具大學教職之政府專業人員,亦屬「專家」涵攝範圍內。
(E).有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
日作成復審決定之與會成員胡忠一,其成員身分合法性」質疑部分。原判決則為下述回應,說明「胡忠一具有遴選小組成員身分」之理由:
a.胡忠一於106年1月19日經被上訴人所屬輔導處部門簽請接任遴選小組委員,而由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予以核准,符合機關授權代理之規範。
b.其後胡忠一於106年2月6日,經被上訴人首長曹啟鴻「合法」派任(因為曹啟鴻僅當日下午請假,上午期間仍處於任職狀態),成為前開遴選小組之合法成員。
c.又該派令抄本無須加蓋印信或章戳,並非無效之公文。
d.另外即使假設胡忠一身分合法性有爭議,當日遴選小組其餘合法與會成員人數(8人),亦到達召開該會議與作成決議之最低法定人數要求。
(F).原判決最後則附帶說明,被上訴人確係於106年2月7
日作成復審審查之決定後,才聘任中和地區農會原總幹事林志献為該農會之新總幹事,並無違反遴選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違法情事。
4.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各項理由,部分已經原判決詳予論駁,於此不再贅述,以下僅摘述未經原判決論駁之部分:
A.上訴人堅稱「新北市政府所屬(地方)審查評定小組成員之會議召開,一定要7名成員全員到齊,如果因故不能出席,亦應調查其原因」云云。
B.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屬遴選小組成員陳郁蕙有出席106年1月13日召開之106年度第18次會議』一事為真,但事實真相為何,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C.上訴意旨強調「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既然明定遴選小組委員『機關首長派聘』,即不能按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委由被上訴人之副首長(副主任委員)派任」之法律觀點。
D.上訴人謂「復審決定並非於106年2月7日作成,因為當日決議內容載有『倘新北市政府另有新事證而修正評定分數時,再召開復審會議』等文字,此即表示復審決定並未於106年2月7日作成」云云(另隱約指摘原判決之記載有誤,誤將106年2月7日誤為106年2月17日)。
E.現任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對現任績優總幹事,保護過周,嚴重影響其他候聘人參與農會經營之機會,與農會法之立法精神相悖。
5.經查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均甚妥適。而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所提各項新論點,均無從推翻原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理由如下:
A.按有特定多數成員之組織,如欲透過會議形式,經由多數與會成員之集體討論,進而對特定事項作成判斷者,其會議之召開即不可能要求全員到齊,最多只能要求符合最低下限之人數限制,以確保會議之代表性。因為全員到齊之開會要求,不僅會造成低效率或無效率之結果,同時也會使少數主體可以對多數主體進行刻意之杯葛或干擾。因此上訴意旨所稱「新北市政府所屬(地方)審查評定小組成員之會議召開,一定要7名成員全員到齊。有人不與會就一定要查明原因」等主張,與團體法之基本法理相背,毫無說服力。
B.再查「被上訴人所屬遴選小組成員陳郁蕙有出席106年1月13日召開之106年度第18次會議」一事,不惟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予以明確說明,並於同年6月21日提出具公信力之書證為據,特別是有代理召集人與所有與會者簽名之簽到單,該等簽到單是單就106年1月13日會議所設立者,事證極其明確,並無上訴人所稱「事證不明,需傳訊陳郁蕙查證其事真偽」之必要。
C.又「授權代理」法制屬公部門職權如何行使之議題,與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有關遴選小組委員「應由機關首長派聘」之權源議題分屬二事。何況本案中胡忠一之派任雖由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核定,但最終派令仍是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具名,其委員資格實無疑義。
D.經查閱上訴人所屬遴選小組106年1月7日第20次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所提答辯卷第193頁至第208頁),所有異議申復案(即復審決定案)均有「倘……(地方機關)另有新事證而修正評定分數時,再召開復審會議」之文字,因此不能憑此等文字記載,即謂本案復審決定未在該次會議中作成。
E.至於現行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有其「維持管理持續性或安定性」之立法政策考量,復有「績優」之規範限制,至少依在本案中已知之事證,無法判斷此等規定內容有悖於農會法之立法精神。
6.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所提各項主張,於法均非有據,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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