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吉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6月10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於文到後5日內,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已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1年7月13日收受送達後,迄今逾期已久,未以書面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書狀查詢表在卷可參。以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編號2、3)、未遂(編號4)共3罪,犯罪情節均係詐欺集團成員集體至境外設立詐欺機房,透過群發系統對大陸地區人民發送假訊息,以遂行詐騙金錢,所侵害者分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罪質雖然相同,但遠赴國外設立機房詐騙,有人格上特別值得非難,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罪,所侵害者為他人健康,同時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與加重詐欺罪之侵害法益不同,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給予過多減讓。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前經本院判決同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加計後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作為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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