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庭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蔡○俊(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09年9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莊青年公園內,共同基於傷害少年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黃○華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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