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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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並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但分合不定。緣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甲○○應丙○○邀約,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5之住所,丙○○要求與甲○○復合,甲○○原已應允;但迄翌(5)日16時許,甲○○因有事想離開該住所,丙○○要求再多陪一天,雙方發生爭執口角,甲○○則執意要離開。詎丙○○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除強行拉住甲○○外,並以口咬甲○○之臉部,且接續至同日20時許之間,持小剪刀刺甲○○左手臂及左大腿,造成甲○○受有面部瘀傷、左上肢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任意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力,被告蕭順淙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皆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因此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甲○○於110年2月4日下午到我的住處找我,她說她外面有欠錢,希望我可以借她錢,但我並沒有借她,當晚甲○○是在我家過夜,隔天我的前女朋友打電話給我,甲○○聽到我與前女友講電話就生氣了,我叫她不要講話,掛上電話後甲○○就不高興了,我有解釋,但沒多久我前女友又打電話來,甲○○很生氣的就走了,我連留都沒有留她,哪有什麼軟禁她,而且甲○○2月4日來找我時,臉上就有瘀青,我也有問她為什麼臉上有傷,但她只是笑笑沒有說話,因為甲○○當時和她另1個前男友吵架,我猜甲○○的傷勢應該是和她前男友吵架時造成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告訴人前往其住處前即已有受傷,其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分別
證述明確,所證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9頁)、傷勢照片(偵卷第43、45、49頁),及該院110年10月13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11601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資佐證。參以本件告訴人曾於110年2月5日下午23時許,趁被告不注意時,離開上揭被告住處,前往轄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稱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經受理員警丁○○陪同返回被告住處欲取回個人物品,嗣因被告外出未在家,故依規定先行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當時員警即已發現告訴人有明顯傷勢(嘴唇破皮流血、臉部腫脹、左手臂有小傷口)等情,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附卷足憑,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65至170頁)。觀之告訴人臉部左臉頰傷勢,與其所證係遭被告咬傷之外觀相符,顯非告訴人為誣指被告而自己製造之結果。堪認告訴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遭被告傷害及妨害其自由離
去該住所之時間,雖有110年2月5日或同月4日之出入。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指稱:在110年2月5日大約下午4點左右,我向被告說我要離開他的租屋處,結果他不讓我離開,我就尖叫之後,他就咬我的嘴唇不讓我離開,過一下子我又大聲呼救,他就咬我的臉說要把我的肉咬下來,我因為害怕就不再叫了,他就拿小剪刀要刺我的眼睛,我被他刺了2下造成左手臂有2個傷口,他又拿剪刀刺我的腿,造成我左腳有2處傷口,我被他軟禁在家,一直從2月4日晚上到2月7日上午11時左右才逃出來,在2月5日當天我有跑出來去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請他們協助我拿回東西,但因為當天我很害怕他會對我家不利,再加上我想趕快拿回我的東西,所以在警察沒辦法通知到丙○○後,我又回到前男友租屋處,所以一直被軟禁到7日才逃出來。故我今(8)日前來聲請保護令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此情節適與前揭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相符,並記載於其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已如前述。另告訴人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亦明載「病患週五(即2月5日)被前男友囚禁,被前男友用嘴巴咬嘴唇及左臉,用剪刀刺左前臂及左下腿」等語(原審卷第50頁),足證本案確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至同日告訴人前往上開坪林派出所報案之間。而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即警詢當日)晚上,再度前往其居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時,員警所製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職務報告(警卷第21、23、25、5頁),將案發時間記載為「110年2月4日16時00分」,顯然係將告訴人應被告邀約前往上揭被告住處之時間,逕認為告訴人遭家庭暴力之開始時間,致有乍觀之下,似有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之情形。另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110年2月4日下午,被告約我去他位於太平中山路的住處,他想要和我復合,本來我有答應他,但是當天我有事情要離開,他不願意讓我走,要我再陪他1天,我說我不要,他就動手拉住我,不讓我離開,但我還是堅持要走,他就朝我的臉揮拳,我大喊救命,他就咬我的嘴唇,叫我不准叫,我後來還是叫了,他就咬我的臉頰,我的臉被他咬到都是血,就很害怕的坐在床上,他就拿剪刀要刺我的眼睛,我用手去擋,他就刺到我的手,他又拿剪刀刺我的大腿,大腿也有刺到,後來我就很安分,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那3天他幾乎都在喝酒,我是趁他在講電話的時候逃走的,他都不讓我出門」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其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似為110年2月4日下午。但此實係因告訴人將其前往被告住處,直到逃離之間,所發生之多項事實歷程,含混籠統地一併敍述,至遭疑有與警詢所述不符之情形。此由告訴人陳稱遭被告傷害之原因,係其有事情要離開,被告不讓其離開,並要告訴人「再陪他一天」(按告訴人自同年2月4日起,已陪被告1天,故同年月5時下午,才有「再」陪一天可言),告訴人堅持要離開,始引起被告傷害之動機足證。是告訴人之前後指訴,實無相互矛盾齟齬之瑕疵,而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其2人供、證明確,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犯行,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離開住所之權利,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因犯侵占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5年2月21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累犯規定,惟因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互異,難認係因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遽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等語,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犯罪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只為滿足一己掌控支配慾望,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使告訴人遭受身心創傷,事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承擔,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入約3、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