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80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紘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意旨僅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即據以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觀諸原裁定,其理由既謂抗告人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分,也無其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無有礙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且抗告人於偵查時即以書狀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處分,俾得兼顧抗告人之家庭、工作之延續,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下稱檢察官)固就「觀察勒戒」或「戒瘾治療」具有裁量權限,然就此部分,卻未見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内予以審酌,亦未見非以最嚴格之觀察、勒戒處分而無戒癮治療為最小侵害手段之理由,顯見檢察官於裁量上有裁量濫用之虞。又按「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的反面解釋,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向認為僅前者須為言詞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殊不知言詞辯論性質,應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内涵,勉可謂強度的聽審權保障,但重點在事後救濟的訴訟程序,與上述最基本的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總之,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的作法,其實都有可能侵害被告的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除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由法院裁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以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的撤銷缓刑裁定等,都應該以保障被告或受刑人的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即使法律沒有明定應予事前訊問,基於憲法聽審權的保障,如未給予當事人民事前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等裁定都可能是違憲的。在採取有對於個案裁判進行憲法審查的國家,例如德國彼邦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Urteilverfassungsbeschwerde)所謂『合法但違憲』的裁判,就是指此類表面上看似合於法律,實則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本案就是聽審權)的司法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除非檢察官已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被告對於執行觀察、勒戒並未提出質疑,否則仍應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被告受憲法及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當事人民之訴訟權保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職是,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時,有裁量濫用之虞已如前述,而原審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後,未通知抗告人到庭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亦有侵害抗告人聽審權,而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針此,抗告人認檢察官之處分及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依法提起抗告,懇此撤銷原裁定,並發回重新調查,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依照個案情形,妥為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搭配飲料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月22日上午0時1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見111毒偵1216卷第29至33頁)可稽,是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再查,抗告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目前上訴繫屬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案件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稽。是依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自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綜合考量抗告人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以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恣意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稱:未見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内抗告人得否就「
觀察勒戒」或「戒瘾治療」予以審酌,亦未見非以最嚴格之觀察、勒戒處分而無戒癮治療為最小侵害手段之理由,更於聲請前,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亦未開庭調查上述事項,同時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侵害被告之聽審權,顯有不當云云。然按,檢察官認被告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係適用法律原則規定而非例外規定,法律並未課檢察官應令被告就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陳述意見之義務,故本件檢察官未訊問抗告人意見,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亦無需於聲請書贅敘交代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憑,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裁量怠惰違誤之處。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該法之程序規定不適用於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且被告之聽審權雖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項,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之相關規定,亦即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就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陳述意見,或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應令被告對觀察、勒戒陳述意見,此乃立法者考量此類案件本質所為程序上之規劃,自不得以檢察官未令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即謂有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重大瑕疵。是抗告意旨所述未通知抗告人到庭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有侵害抗告人聽審權,而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工作、經濟等因素,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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