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紹青 指定辯護人 宋豐浚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主要症狀為負性症狀、社會職業功能退化、怪異行為等,其現實感不佳,態度敵意防備,缺乏病識感,難以配合治療。適丙○○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千秋里活動中心擔任志工,甲○○亦至該活動中心,丙○○乃開口督促甲○○就醫,並表示當日有時間陪同,詎甲○○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當場持掃帚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調查,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千秋里活動中心,並遇見告訴人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我媽媽,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因為那天我說我比較閒可以帶被告去看精神科醫生,被告聽到我說要帶他去看精神科醫生,沒有說什麼話,就生氣直接拿起桌子摔在地上,後來又拿放在活動中心的掃帚一直打我,打我頭部、手,打到我昏倒,別人經過把我扶起來,大約過半小時,我才走回家,我清醒後也有打給里長,回家後我女兒剛好在家,就幫我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552至556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8頁)前後大致相符,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而告訴人身為被告之母,並無任何仇怨,自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主要症狀為負性症狀、社會職功能退化、怪異行為等,其現實感不佳,態度敵意防備,難以配合治療等語,有該院111年6月9日草療精字第11100006682號函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53至163頁),益足佐證告訴人指訴係因要督促被告就醫,引起被告心生不滿而為上揭傷害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即千秋里里長 陳建昌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那天我沒
有在場目睹,但我有到告訴人之住處關心此事,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腫腫的,告訴人有說是被告拿掃帚打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7、21、22頁)。證人陳建昌雖非現場親自見聞案發經過,然其證稱其於案發後趕往告訴人住處,並見告訴人頭部腫脹等情,與告訴人所述互核一致。
㈢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9年2月26日6時28分許,經救護車
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經醫師檢查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救護送醫紀錄(見警卷第15、16頁;偵一卷第15頁)在卷可憑。
㈣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持掃帚毆打其
頭部之陳述前後一致,亦與證人 陳見昌 之證述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送醫時間與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之傷勢部位亦與其證述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復有扣案掃帚1支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掃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經鑑定結果,整體而言,其犯案當日之行為及思考模
式呈現思覺失調症慢性化之特質,多疑敵意且缺乏病識感,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因此影響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其案發當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固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可稽。然因本件告訴人已年邁,並曾遭發病之被告攻擊,無力負擔對被告之照顧,亦無法監督被告服藥或就醫,更無法因應被告之暴力行為,被告之支持系統薄弱,暴力風險高,有相當再犯風險。本院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認本件仍不宜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表示要帶被告前往精神科就醫,雙方發生爭執,即悖於倫常不顧親情倫理,持掃帚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甚為惡劣,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復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想原諒被告,被告打我打得快要死了,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63頁),暨被告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經前揭精神鑑定結果,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因
,且其情狀對告訴人確有再犯之虞,已如前述。為減少或避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本院參酌精神鑑定結果,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8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