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由該成年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民生路,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電桿編號「南通高幹37-1-K4968GC34」之電線桿旁,由丙○○下車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丙○○及該成年人復將車輛開回原地停放,二人則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開。再接續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日5時03分許,二人再度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由丙○○徒手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於同日8時許,丙○○將該車丟棄於彰化縣田中鎮公館路與三多街口。乙○○則於同日10時許發現其車輛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員警並於同年9月28日18時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公館路與三多街口尋獲該車輛。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據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二次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同一部車輛,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500元,並當場給付500元,餘款則分期給付,另已於111年7月15日再給付其中之2,000元,並獲告訴人同意尾款寬延期限給付等,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參本院卷第111、112、137、13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教養院臨時生服員、尚須扶養病危之二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