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40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許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分48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50,598元,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98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台新銀行已將借款交付被告,難認被告與台新銀行間有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借款為真,惟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日前5年即106年8月17日以前之利息,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又本件借款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於111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而96年8月17日前之借款,也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為94年12月8日之貸款餘額150,598元,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催收帳卡、台新銀行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原告自陳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50號卷第5頁,下稱支令卷),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則自94年12月8日起算15年,至109年12月8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11年8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見支令卷第5頁),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而消滅,而利息為借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其拒絕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598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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