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89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9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付購買物品(機車)之款項,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再分期自110年5月14日至113年4月14日,以每月1期、分36期,還款予原告,如被告經通知或催告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則喪失期限利益。然而,被告於第16期,便未依約還款,已經違約,雖又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2日間,再繳納17,600元,然經計算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清償後,仍尚積欠本金174,991元及其後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依約自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前述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申請時身分證及健保卡影件、本件債權計算書等件可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9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4,99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