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2
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順得與 黃水龍 (已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9年10月30日13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騎乘機車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菜園處(TR70A37電線桿前方10公尺),由黃水龍徒手竊取 許萬枝 所有之變電箱鐵片1個(重約13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得手後,渠等2人共同搬運至黃水龍機車上,由黃水龍載運至不知情之 許惠鈴 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段○○○○號「鹽埔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共計1,380元,渠等將上開變賣所得款項,共同花用殆盡。
嗣為警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順得與 黃清霖 (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11月3日13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台塑加油站」後方魚塭空地處(電線桿編號五房高幹37L4A1A、37L4A1A2),由黃清霖提供鐵條3支(未扣案,已丟棄),吳順得將鐵條置於電線桿上,再爬上電線桿,持黃清霖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接續剪斷 蔡正良 管理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在該處電線桿之電纜線3段(品名:PVC22m/mm平方銅風雨線,共長約174公尺)而竊取之,再由吳順得將上開電纜線捆到黃色飼料袋內(分成2袋裝,每袋重約27公斤、18公斤),得手後,由黃清霖將上開電纜線27公斤,以機車載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共計2,900元,其中1千多元交予吳順得。 嗣黃清霖 欲將上開電纜線18公斤變賣之際,為路人 林慶宗 發現制止,而將上開電纜線18公斤及油壓剪1支丟棄而逃逸。經警查扣電纜線18公斤(業經蔡正良領回)、油壓剪1支,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察並無以強暴、脅迫、毆打的手段恐嚇取供(參本院卷第8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我在警局沒有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被告確有承認臺電電纜線是由其先利用鐵條爬上電線桿後,再用油壓剪剪下,黃清霖告知被告要雇用他剪電纜線,但被告事後沒有拿到相關報酬,其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被告回答之方式、語句、口氣,亦無照稿宣讀之處,且於筆錄製作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無中斷,其中警員或有就被告回答為複述,或向被告一再確認所述內容之情形,亦未見警員有任何恐嚇、脅迫或大聲喝嚇被告等不正當方式,且就有關如何竊盜情節,亦係被告自行主動敘及,此參本院勘驗筆錄即明),顯見被告警詢自白內容,確屬其親身涉案經歷無訛,益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是被告之警詢筆錄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當有證據能力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黃清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共同被告黃清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亦無證據可釋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共同被告黃清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有爭執外),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順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水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許萬枝、許惠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上開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渠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吳順得固坦承有於上述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前往上述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去到現場時,黃清霖都已經剪好了,是黃清霖拿去賣的,伊沒有幫忙剪及裝袋,也沒有分到錢云云。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於100年1月10日警詢中坦承稱:「是黃清霖提議要行竊,所以聯絡我到現場,因黃清霖怕被電纜線電到,所以請我幫忙將電纜線剪下,並說要給我工資1,200元,後來也沒有,我是爬上電線桿將電纜線剪下後就離開了,我只負責剪,再由黃清霖在下面收捆、載運至回收場販賣,全部電線都是由黃清霖拿走,也有賣一次,第二次就被人家發現。」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清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證人林慶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有油壓剪1支、未及載走之電纜線18公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清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本院因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清霖所為之陳述堪信為實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到現場就已經剪好,伊沒有爬上電線桿剪取電纜線」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
(一)本件被告吳順得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同案被告黃清霖所有前揭時地持以犯罪使用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材料製造,除其製造目的係供破壞電纜或其他堅韌條狀物體構造使用之手工具外,另具整體材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特質,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
四、核被告吳順得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犯罪事實二攜帶前開工具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黃水龍、黃清霖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又以犯罪事實二其犯罪手段係剪斷民生用電之電纜線,往往造成用電民眾損害甚大,比渠變賣電纜線所得財物之價值高出許多,對於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同案被告黃清霖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清霖及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