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
葉耀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3
9號、第2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二、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哲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下稱不詳詐欺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者撥打電話,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分別向 葉樹煌 、 莊龍志 、陳 國興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者指示,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匯款至所示各該帳戶後,由劉哲瑋先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
二、案經葉樹煌、莊龍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並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者先後向告訴人葉樹煌、莊龍志及被
害人 陳國興 行使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葉樹煌之胞姐 葉玫華 、證人莊龍志、陳國興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12039號卷【下稱偵12039號卷】第17至19頁,105年度偵字第20769號卷【下稱偵20769號卷】第10至13頁,並有 何玟娟 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2039號卷第53至56頁)、 李昱 賢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偵20769號卷第52頁)、新北市蘆洲區農會104年11月27日匯款申請書(見偵12
039號卷第21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以上見偵20769號卷第20、23頁)等在卷可稽;又前揭詐騙所得款項業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等情,亦有永豐商業銀行106年2月7日、2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聯邦商業銀行106年2月23日調閱資料回覆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3月1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7日函各1份(以上見本院查詢銀行資料卷第
13、21至24、26頁)及便利商店門巿查詢資料1份(見105年度易字第185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0至85頁)等附卷可憑,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情,有各次提領款
項時之監視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在卷可查(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見偵12039號卷第33、39、44頁、易字卷第120至130頁;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見易字卷第100至109頁;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見偵20769號卷第33頁、易字卷第111至120頁)。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卷內檔名為『00000-00-00.avi』之檔案(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檔案,下稱檔案A)、卷內檔名為『00000-00-00.avi』之檔案(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檔案,下稱檔案B)所攝得進行款項提領之人,二者髮型、五官、身形均一致,且二人右手上臂短袖下緣處均有疑似刺青之黑色圖案,應為同一人物;卷內檔名為『00000000000000重新路2段78號天台廣場_l.mov』之檔案(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檔案,下稱檔案C)所攝得之人髮型雖與檔案A、B略有不同,然五官特徵近似,似為同一人物,且檔案C所拍攝之人物與當日在庭之被告髮型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92、93、100至120、124至130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攝得提領款項之人,其髮型、五官、身形以及右手上臂之刺青等特徵均與被告極為相似,殊難想像另有他人能與被告同時符合上開諸多特徵。且證人即被告之母 葉妙華 於警詢時,親自指認附表一編號一中於104年11月27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台廣場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並簽名確認無訛(見偵12039號卷第31、33頁),復指稱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以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出現於附近之人為被告,甚至由該人所著服裝及粉紅色安全帽即能辨識為被告平日所穿戴之物(見偵20769號卷第15、33至35頁);而葉妙華為自幼養育被告長大之人,對被告之容貌、身形、穿著習慣等均知之甚詳,誤認之可能性甚低,更無蓄意構陷被告、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其所為指認極為可信。綜上事證觀之,堪認被告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及辯護人主張本件事證不足云云,均非可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觀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與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均甚接近,亦即被告於其等受騙匯款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內持他人名義之提款卡,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領殆盡(見偵12039號卷第55頁、偵20769號卷第52頁),如非與不詳詐欺者間有密切聯繫,事先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第一時間掌握各告訴人、被害人於何時匯入款項之訊息,當無於匯款後之近接時間內,即能立刻配合將詐得款項於短時間內提領幾盡之理,足見被告與不詳詐欺者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至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施琬凌 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於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時間在他處工作,並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然證人施琬凌經本院二度向被告陳報之地址為傳喚,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3、142、151、162頁),且依前引各項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析述如上,為免訴訟遲滯,並影響被告程序利益,本案認無再次傳喚證人施琬凌之必要;又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P位置,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不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攜帶該行動電話,則調閱該行動電話之相關資訊對本案事實之究明顯無助益,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13時13分許起接續
9次提領款項、於105年6月3日12時55分許起接續6次提領款項,及於105年6月4日12時45分許起接續4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與不詳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不詳詐欺者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致使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擔任建設公司之工讀生及洗車廠之員工,與父母、胞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參與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各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為本件3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4萬9,700元(葉樹煌受騙金額雖為15萬元,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提領其中14萬9,700元)、12萬元及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於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不詳詐欺者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法欄
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葉樹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者指示,以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匯款至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葉樹煌於104年11月26日所匯之10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葉
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蘆洲區農會104年11月26日匯款申請書、同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等語。經查,不詳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葉樹煌刑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帳戶等情,固據葉玫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揭匯款申請書可佐,而該款項業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之情,亦有 許梵晞 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12039號卷第48至50頁),以及前引永豐商業銀行106年2月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卷可憑。然觀卷內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2039號卷第38頁),影像模糊而無從辨識提領款項者之長相,本院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認:「因該監視錄影檔案解析度較低,且畫面較暗,無法判斷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2、93、121至123頁),是僅憑上開證據,顯無從認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確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附表一編號一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所犯罪名、宣││號│/被害│方法│、金額、匯入帳││││告刑及沒收(│││人││戶││││含追徵)│├─┼───┼─────┼───────┼─────┼──────┼──────┼──────┤│一│葉樹煌│於104年11│葉樹煌委由其胞│104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分2次接續提│劉哲瑋共同犯│││(告訴│月26日14時│姊葉玫華於104│27日13時13│重新路2段78│領,每次提領│詐欺取財罪,│││人)│前某時許冒│年11月27日11時│分許│號天台廣場│2萬元。│處有期徒刑柒││││充葉樹煌之│許,前往蘆洲農├─────┼──────┼──────┤月;未扣案之││││友人,撥打│會成功分部匯款│104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分2次接續提│犯罪所得新臺││││電話佯稱急│15萬元至何玟娟│27日13時36│仁化街118、│領,每次提領│幣拾肆萬玖仟││││需借錢云云│所有之台北富邦│分許│120號 萊爾富 │2萬元。│柒佰元沒收,││││。│銀行帳號300210││便利商店││於全部或一部│││││551500號帳戶。├─────┼──────┼──────┤不能沒收時,││││││104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分3次接續提│追徵其價額。││││││27日13時44│集美街149號│領,其中2次│││││││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1次提領9,60│││││││││0元。││││││├─────┼──────┼──────┤││││││104年11月│三重區環河南│分2次接續提│││││││27日13時48│路221巷31號│領,1次提領│││││││分許│萊爾富便利商│2萬元,另1││││││││店│次提領100元│││││││││。││├─┼───┼─────┼───────┼─────┼──────┼──────┼──────┤│二│莊龍志│於105年6│莊龍志委由其妻│105年6月│新北市新莊區│分2次接續提│劉哲瑋共同犯│││(告訴│月3日10時│ 林淑惠 於105年│3日12時55│復興路2段31│領,每次領2│詐欺取財罪,│││人)│50分許,冒│6月3日12時53│分許│號萊爾富便利│萬元。│處有期徒刑陸││││充莊龍志之│分許,前往彰化││商店││月,如易科罰││││同事撥打電│銀行潮州分行匯├─────┼──────┼──────┤金,以新臺幣││││話佯稱急需│款12萬元至李昱│105年6月3│新北市新莊區│提領2萬元。│壹仟元折算壹││││借錢周轉云│賢所有之郵局帳│日12時59分│中港一街10號││日;未扣案之││││云。│號000000000000│許│統一超商││犯罪所得新臺│││││05號帳戶。├─────┼──────┼──────┤幣拾貳萬元沒││││││105年6月3│新北市新莊區│分3次接續提│收,於全部或││││││日13時3分│中港一街143│領,每次提領│一部不能沒收││││││許│號全家便利商│2萬元。│時,追徵其價│││││││店││額。│├─┼───┼─────┼───────┼─────┼──────┼──────┼──────┤│三│陳國興│於105年6│陳國興委由其妻│105年6月4│新北市新莊區│分4次接續提│劉哲瑋共同犯│││(被害│月4日11時│ 林秀芸 於105年│日12時45分│福壽街132號│領,每次提領│詐欺取財罪,│││人)│許,冒充陳│6月4日12時17│許│全家便利商店│2萬元。│處有期徒刑伍││││國興之友人│分許,前往莿桐││││月,如易科罰││││撥打電話佯│農會饒平分會匯││││金,以新臺幣││││稱急需借錢│款8萬元至李昱││││壹仟元折算壹││││周轉云云。│賢所有之郵局帳││││日;未扣案之│││││號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05帳戶。││││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方法│、匯入帳戶││││├─┼───┼─────┼───────┼─────┼──────┼─────┤│一│葉樹煌│於104年11│於104年11月26│104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分4次接續││││月26日冒充│日15時許,匯款│26日15時34│文化北路10號│提領,每次││││葉樹煌之友│10萬元至許梵晞│分許│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人,撥打電│所有之郵局帳號│││。││││話佯稱急需│03├─────┼──────┼─────┤│││借錢云云,│000000000000號│104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提領1萬9,││││致葉樹煌陷│帳戶。│26日15時38│正義北路51號│000元。││││於錯誤,遂││分許│統一超商│││││委請其胞姐││││││││葉玫華代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