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106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皓博選任辯護人鍾慶禹律師
陳尹章律師被告 林如宣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93號、第13682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皓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如宣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皓博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與其友人林如宣均知悉MDMA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羅皓博為求順利運輸MDMA來臺,乃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商請林如宣代為收受自國外運輸來臺之MDMA包裹,並約定待林如宣收取包裹並將之交付羅皓博後,再由羅皓博給付前開報酬,而林如宣知悉羅皓博委託收取之包裹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仍同意代收。羅皓博乃與國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另均與林如宣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羅皓博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帳號「luo_reed」與林如宣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代收包裹事宜。由羅皓博於106年3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提議將報酬改為5,000元,林如宣則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所為收件地址,並提供其姓名之羅馬拼音為「linjuShiuan」為收件人等資料,再由羅皓博於106年3月9日至16日間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使用MAC筆記型電腦透過網路於不明國外網站下單,以價值1萬元比特幣之價格,購買並委由上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國外成年人,自荷蘭於106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以包裝盒及偽裝物寄送夾藏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MDMA2包(淨重共102.62公克,驗餘淨重共102.53公克,純度87.73%,純質淨重共90.03公克)之郵包紙盒1個而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6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郵包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MDMA(淨重共102.62公克,驗餘淨重共102.53公克,純度87.73%,純質淨重共90.03公克)。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6年4月26日在林如宣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如宣所有供其聯繫收受包裹事宜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拘提羅皓博時,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羅皓博所有供其聯繫收受包裹事宜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供其上網訂購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MAC筆記型電腦1臺。
二、羅皓博又明知MDMA、麥角二乙胺(即LSD,下稱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LSD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內,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2,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淨重0.2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LSD之紙片4片(淨重共0.03公克)而持有之。嗣因上開涉犯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
6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內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淨重0.2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LSD紙片4片(淨重共0.03公克)。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羅皓博、林如宣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皓博、林如宣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73頁,106年度偵字第136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4頁,106年度偵字第1349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71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65頁、第162頁至第16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
3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0601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件外包裝影本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3550號鑑定書1紙、被告林如宣手機內與被告羅皓博之訊息擷圖12張、被告羅皓博手機翻拍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羅皓博所提美國網路論壇Reddit網頁、有關暗網之連結討論、被告羅皓博搜尋並進入暗網賣場Alphabay途徑、暗網賣場Alphabay販售MDMA例示擷圖、無毒世界基金會網頁有關吸食毒品原因之說明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8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0490號書函暨106084案件鑑識報告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35頁至第57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4頁、第95頁至第1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6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2包、第二級毒品MDMA1顆、第二級毒品LS
D4片、MAC銀色筆記型電腦1臺、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見被告羅皓博確係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之運輸,其主觀上確與國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具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林如宣係本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思,其主觀上與被告羅皓博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綜上,堪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的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羅皓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如宣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羅皓博與國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如宣與羅皓博及上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皓博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運送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次按MDMA、LSD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羅皓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皓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羅皓博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言,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著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羅皓博僅因一時好奇,且為與同案被告林如宣有共同話題進而獲取其注意,始透過網路訂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而依卷內證據並無顯示被告羅皓博係為販賣而自外國訂購上開毒品,與自始即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不法利益此類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仍有所區隔,又其運輸之毒品於甫入境之際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被告羅皓博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皓博、林如宣均正值青壯,被告羅皓博竟為與被告林如宣有共同話題及好奇即透過網路訂購第二級毒品MDMA,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LSD;而被告林如宣竟為獲取代收貨品之小利而代收運輸來臺之管制進口物品MDMA,被告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羅皓博就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主觀上知悉其自國外訂購為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林如宣僅處於次要地位,其僅得預見為違禁品而不能知悉為毒品之情事,且經其等進口來臺之第二級毒品MDMA業已為偵查機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被告羅皓博如事實欄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少,復參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及被告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如宣之家庭經濟不佳與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7頁、偵三卷第7頁、第133頁至第
15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被告羅皓博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皓博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如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林如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又為期建立被告林如宣正確觀念、培養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林如宣犯罪所造成危害,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如宣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期能使被告林如宣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如宣應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勵自新,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林如宣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2包(驗前淨重共102.53公克,驗餘淨重共102.53公克,純度87.73%,純質淨重共90.03公克)、第二級毒品LSD1片,分別為被告羅皓博本案所運輸進口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誤,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包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含第二級毒品MDMA1顆、LSD紙片3片),既已滅失,自無庸俾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MAC銀色筆記型電腦1臺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羅皓博所有,供其犯本案如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如宣所有,亦係供其犯本案如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7顆(驗前淨重1.60公克,驗餘淨重共1.4公克)、夾鏈袋10個、綠色粉末1包、電子秤1臺及分裝工具1組(含鑷子2支、刷子1支、刮勺3支)部分,均為被告羅皓博所有,惟與被告羅皓博本案運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建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佳穎、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二級毒品MDMA│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102.53公克,純度87││││.73%,純質淨重共90.03公克)││├──┼──────────────────────┼──┤│二│第二級毒品LSD紙片│1片│├──┼──────────────────────┼──┤│三│MAC銀色筆記型電腦│1臺│├──┼──────────────────────┼──┤│四│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五│(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