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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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17號、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黃俊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淑 卿、 鍾鳳 琴(各次犯行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員警對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2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黃俊志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137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被告並表示該等譯文確是其與 陳淑卿鍾鳳琴 所為之通話內容等語,復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完足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917號卷【下稱第917號偵卷】第13-21、164頁、本院卷第98、165、166頁),核與證人陳淑卿、鍾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第917號偵卷第85-91、111-117、147-159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淑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鍾鳳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第917號偵卷第23-33、37-41、51-53、75、93、191頁、106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字卷第123頁),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販賣4公克約賺5、600元,販賣17公克約賺1,000元,販賣14公克約賺7、800元,販賣1公克約賺300元,其實際上交付陳淑卿、鍾鳳琴的數量都會減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即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供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光哥」,嗣經警循線查獲 儲著光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557、9559號就儲著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16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1日函、被告106年2月8日警詢筆錄、另案被告儲著光106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9、49、61-65、81-87、103-105頁)。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遞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7、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作為本案6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1支、塑膠杓管
1支,因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對象│方式│時間│地點│甲基安非│價格(新│宣告刑│沒收││號│││││他命重量│臺幣)│││├─┼────┼────────┼───────┼──────┼────┼────┼─────────┼─────────┤│1│陳淑卿│先由黃俊志以行動│105年9月25日│新北市三重區│3.17公克│5,000元│黃俊志販賣第二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電話門號00000000│0時許│仁愛街附近之│││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九三八四六││││06號撥打陳淑卿││頂好超市前│││參月。│○二○六號SIM卡壹││││行動電話門號0000││││││張)沒收;未扣案之││││000000號聯繫購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毒品事宜,後由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俊志於右開時間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點交付毒品與陳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卿,並收取價金而││││││額。││││完成交易。│││││││├─┼────┼────────┼───────┼──────┼────┼────┼─────────┼─────────┤│2│陳淑卿│先由黃俊志以行動│105年11月4日│新北市三重區│3.44公克│5,000元│黃俊志販賣第二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電話門號00000000│23時50分許│高速公路下路│││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九三八四六││││06號撥打陳淑卿││邊附近│││刑壹年肆月。│○二○六號SIM卡壹││││行動電話門號0000││││││張)沒收;未扣案之││││000000號聯繫購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毒品事宜,後由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俊志於右開時間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點交付毒品與陳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卿,並收取價金而││││││額。││││完成交易。│││││││├─┼────┼────────┼───────┼──────┼────┼────┼─────────┼─────────┤│3│鍾鳳琴│先由黃俊志以行動│105年9月24日│臺北市萬華區│約17公克│1萬元│黃俊志販賣第二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電話門號00000000│19時許│環河南路1段│││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九三八四六││││06號撥打鍾鳳琴││23號1樓附近│││伍月。│○二○六號SIM卡壹││││行動電話門號0000││OK便利超商門││││張)沒收;未扣案之││││315807號聯繫購買││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毒品事宜,後由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俊志於右開時間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點交付毒品與鍾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琴,並收取價金而││││││額。││││完成交易。│││││││├─┼────┼────────┼───────┼──────┼────┼────┼─────────┼─────────┤│4│鍾鳳琴│先由黃俊志以行動│105年9月29日│同上│約14公克│8,500元│黃俊志販賣第二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電話門號00000000│12時16分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九三八四六││││00號撥打鍾鳳琴│││││伍月。│○二○六號SIM卡壹││││行動電話門號0000││││││張)沒收;未扣案之││││315807號聯繫購買││││││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毒品事宜,後由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俊志於右開時間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點交付毒品與鍾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琴,並收取價金而││││││其價額。││││完成交易。│││││││├─┼────┼────────┼───────┼──────┼────┼────┼─────────┼─────────┤│5│鍾鳳琴│先由鍾鳳琴以行動│105年11月3日│同上│約4公克│5,000元│黃俊志販賣第二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電話門號00000000│19時24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九三八四六││││00號撥打黃俊志行│││││刑壹年肆月。│○二○六號SIM卡壹││││動電話門號000000││││││張)沒收;未扣案之││││0206號聯繫購買毒││││││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品事宜,後由黃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志於右開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交付毒品與鍾鳳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並收取價金而完││││││額。││││成交易。│││││││├─┼────┼────────┼───────┼──────┼────┼────┼─────────┼─────────┤│6│鍾鳳琴│先由鍾鳳琴以行動│105年12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約1公克│2,000元│黃俊志販賣第二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電話門號00000000│18時15分許│環河南路1段│││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九三八四六││││07號撥打黃俊志行││23號13樓頂樓│││刑壹年參月。│○二○六號SIM卡壹││││動電話門號000000││加蓋大門附近││││張)沒收;未扣案之││││0000號聯繫購買毒││││││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品事宜,後由黃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志於右開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交付毒品與鍾鳳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並收取價金而完││││││額。││││成交易。│││││││└─┴────┴────────┴───────┴──────┴────┴────┴─────────┴─────────┘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573 號判決(106.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249 號(107.03.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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