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志杰(原名杜欣龍)選任辯護人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志杰於民國101年至102年5月8日間在告訴人 陳鼎杰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杰出攝影工作室」擔任婚紗攝影師,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1年10月13日至
102年5月8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前開工作室取得載有客戶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之估價單影像,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故意將「杰出工作室」客戶 邱廷玟 之估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予告訴人,並發送「還有蠻多的」、「真的需要這樣嗎?」等文字訊息,告訴人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蒐集處理「杰出攝影工作室」載有客戶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之估價單影像,而涉犯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林儀柔李欣蓓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頁面、客戶邱廷玟之估價單影本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罪嫌,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資料本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相異於財產權,具有專屬、不得讓與之特性。是告訴人基於民事委任契約之關係,而得對客戶 邱廷妏 之個人資料加以蒐集、處理,雖符合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合法取得其客戶之個人資料,惟告訴人並未因而取得其客戶之人格權。又公訴意旨所指估價單上並未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記載,有101年10月13日估價單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告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就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並無告訴權,故就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而本案直接被害人邱廷玟未曾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屬未經告訴者,應為不受理判決。
㈡至公訴人另認本案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嫌 云云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辯稱:伊不是「杰出攝影工作室」受僱員工,是論件計酬的婚紗攝影師,與告訴人應該是承攬關係,告訴人是伊師傅及朋友, 伊有 時候會幫「杰出攝影工作室」向客人收錢,有拍完照後向客戶收拍照款,有時候也會幫忙向客人收訂金,伊收的錢要再交回給「杰出攝影工作室」,交回去的時候要在估價單上簽名,表示伊有代收到這些款項;伊接「杰出攝影工作室」的拍照案件,都會把伊拍照過的客戶的估價單拍照起來做紀錄,主要是為計算報酬,「杰出攝影工作室」把客戶的估價單放在一個透明資料夾並放櫃子上,也沒有特定什麼人在管制,也沒有上鎖;伊雖未幫邱廷玟拍攝過照片,但幫忙接待、拿謝卡等服務可能有,有經手不一定會在估價單上簽名,伊也不確定邱廷玟的案件伊有沒有經手;伊本來要拿伊拍照的客戶的估價單來拍照做紀錄,可能不小心拿到邱廷玟的估價單,因為都放在同一個資料夾裡,就估價單而言,告訴人並未限制伊不能拍或不能帶出去;伊懷疑告訴人有逃漏稅,伊將邱廷玟的估價單影像傳給告訴人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對伊惡意攻擊,否則伊可能會去檢舉他逃漏稅;伊否認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的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單純承攬婚紗攝影,尚與告訴人係具師徒情誼,亦會協助告訴人處理「杰出攝影工作室」工作相關事宜;「杰出攝影工作室」並未在估價單上載明列為機密文件,且係在辦公室內的任何人均可查看,顯然並未對估價單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再者,該等估價單只是婚紗攝影的估價單,並無任何經濟價值存在,另被告將估價單影像傳回經營「杰出攝影工作室」的告訴人,亦非屬對外洩漏行為,是該等估價單並非營業秘密,且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查被告於101年至102年5月8日間,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杰出攝影工作室」擔任按件計取報酬之婚紗攝影師;其於101年10月13日至102年
5月8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杰出工作室」取得載有客戶邱廷妏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之估價單影像;嗣被告於10
2年10月22日將該估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予告訴人,並發送「還有蠻多的」、「真的需要這樣嗎?」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本院106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易更㈠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經證人陳鼎杰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3頁、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5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至第5頁),且經證人即「杰出攝影工作室」老闆娘林儀柔、證人即「杰出攝影工作室」員工李欣蓓於偵訊時、證人即曾任「杰出攝影工作室」門市人員之 吳卉蓁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杰出攝影工作室」擔任婚紗攝影師之工作情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易更㈠卷第58頁至第65頁),又證人即「杰出攝影工作室」客戶 陳佩琪 、證人即陳佩琪之新娘秘書 巫葳葳 於偵訊時就被告曾於「杰出攝影工作室」擔任婚紗攝影師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客戶陳佩琪之估價單影本、客戶邱廷妏之估價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及照片各1份、被告提出其經手之估價單影本8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頁至第5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條規定甚明。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且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查:
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杰出攝影工作室」把客戶
的估價單放在一個透明資料夾並放櫃子上,邱廷玟之估價單就放在該資料夾內,沒有特定什麼人在管制,也沒有上鎖;陳鼎杰是伊師傅及朋友,伊有時候會幫「杰出攝影工作室」向客人收錢,有拍完照後向客戶收拍照款,有時候也會幫忙向客人收訂金,伊收的錢要再交回給「杰出攝影工作室」,交回去的時候要在估價單上簽名,表示伊有代收到這些款項,伊接「杰出攝影工作室」的拍照案件,都會把伊拍照過的客戶的估價單拍照起來做紀錄,主要是為計算報酬;就估價單,告訴人並未限制伊不能拍攝或不能帶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32頁、易更㈠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0頁)。又證人吳卉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1年間至102年間任職於「杰出攝影工作室」,大約工作4、5個月,是102年元旦之後離職,伊擔任門市人員,要協助客戶介紹包套、完成客戶訂購、挑選禮服及後續服務;伊在職時,被告是「杰出攝影工作室」的攝影師,但他算是合作的兼職性質,他是按件計酬的,不是「杰出攝影工作室」受僱員工,被告並非單純的攝影師,也會幫忙接待客人,洽談工作室的包套;「杰出攝影工作室」的估價單是制式的格式表單,依跟客人洽談確定訂購的商品跟服務後,再手寫填入商品內容以及客戶的姓名、聯絡資訊、訂購金額、日期等文字,估價單都是放櫃子、抽屜、桌面,都是開放空間,下班之後應該要放進抽屜裡,但是抽屜沒有上鎖,因為隨時都有客人進來洽談,伊和另一個小姐是接洽角色,還有老闆娘也會協助服務客人,另外工作室裡面的合作攝影師也會協助洽談、完成訂單填寫,有時也會參與客戶論價,攝影師會知道客戶之消費內容及價格,估價單會放在大家都方便拿取處以便工作時隨時填寫,完成客戶服務之後會把估價單集結成冊,中間服務的過程可能會交由該攝影師或協助挑選禮服之小姐,集結成冊的估價單會放的地方跟前面的估價單是一樣的,下班之後應該放在一個開放的櫃子,並沒有上鎖,「杰出攝影工作室」估價單,並沒有特定人保管,也不用向誰報備,兩個門市小姐間可以互相拿對方的估價單,從「杰出工作室」開門到打烊的時間,伊和兩位小姐、老闆娘、陳鼎杰、被告都可以拿到估價單,伊有看過被告將其所拍攝客戶的估價單拍照做紀錄;卷附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中有記載攝影師「 阿杜 」、在「經手人」欄記載「杜」,都是指被告;卷附「杰出攝影工作室」客戶邱廷玟之估價單影本之「經手人」欄的「蓁」是伊簽名的,該估價單的攝影師是陳鼎杰,該估價單上面寫「杰」就是陳鼎杰,會接觸客戶邱廷玟之估價單的人包括工作室裡面所有的人,因估價單是開放的,以便人員休假可以職務代理,但並非有參與該估價單的人都會簽名,若從該估價單上有簽名的人來看,被告可能沒有參與該案件等語(見易更㈠卷第58頁至第65頁)。再者,證人李欣蓓於偵訊時證稱:「杰出攝影工作室」之估價單都是放在工作室資料本內,資料本放在書櫃上,不會上鎖,伊不知吳卉蓁是否會拿給被告,陳鼎杰並沒有問過伊被告是如何取得客戶邱廷妏的估價單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以證人陳鼎杰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是按件計酬的配合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有公司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公司,「杰出攝影工作室」裡所稱的「阿杜」就是被告,被告不能拿客戶資料,伊等沒有事先約定,這是業界的慣例等語(見偵三卷第4頁至第5頁),可見「杰出攝影工作室」並未管制接觸客戶估價單之人員,亦未對估價單為禁止取閱之註記或為上鎖密封等合理保密措施。
⑵參諸卷附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8份(見審易卷第48頁至第
53頁),可見其中102年1月31日估價單影本記載攝影師為「阿杜」、「經手人」欄有「杜」署押,另訂金新臺幣(下同)15,800元欄位載有「收」、「杜」署押及「1/31」;10
2年2月7日估價單記載攝影師為「 阿杰 」、「經手人」欄有「卉蓁」簽名、「杜」署押;102年3月20日估價單記載攝影師為「阿杜」、「經手人」欄有「杜」署押,另訂金9,
800元欄位載有「3/20」、「杜」署押及「收」;101年9月28日估價單「經手人」欄有「杜」署押,另訂金15,800元欄位載有「杜」署押、「收」及「9/28」;102年3月間估價單「經手人」欄有「蓓」署押、「杜」署押,足見被告有在該等估價單上簽署「杜」以表彰有為「杰出攝影工作室」向客戶收取款項及協助擔任經手人之情,堪認被告除擔任「杰出攝影工作室」合作攝影師外,確實有在「杰出攝影工作室」協助收款、擔任經手人服務客戶及協助處理案件,亦足徵被告確實能接觸「杰出攝影工作室」之估價單。
⑶證人陳鼎杰於偵訊時證稱:伊曾是被告的攝影師傅,被告的
攝影技術是伊教他的,被告有公司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李欣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是告訴人的攝影學徒,告訴人會教授被告拍攝技巧,伊記得被告曾住在「杰出攝影工作室」內,告訴人會帶他去買攝影器材,告訴人很照顧他等語(見偵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具師徒情誼,甚至曾住在「杰出攝影工作室」內並持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是告訴人對「杰出攝影工作室」之估價單存放亦無對被告為特別之門禁管制。
⑷至證人陳鼎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LINE傳客戶邱廷妏的估
價單給伊,伊才知道,伊不知道被告何時拍的,被告不能拿到客戶資料,伊沒有跟被告事先約定,因為這是「業界慣例」,伊認為被告偷拍伊們客戶資料云云(見偵三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李欣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會取得估價單,伊不會把估價單給被告,估價單通常是新娘秘書、老闆即告訴人、老闆娘林儀柔負責填寫,不會拿給攝影師,客戶邱廷妏的估價單「經手人」欄有告訴人的簽名,應該是吳卉蓁跟客人接洽,被告不會取得該份估價單,被告只負責與客人溝通攝影;伊於103年間,聽告訴人說被告有偷拍估價單用LINE傳給他云云(見偵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林儀柔於偵訊時證稱:挑禮服當天才會約攝影師、造型師第一次跟客戶見面溝通拍照,被告只負責攝影云云(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62頁)。惟實際上依被告供述、證人吳卉蓁證述之情節及前揭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8份,已足認定被告除擔任合作攝影師外,確實有協助收款、擔任經手人服務客戶及協助處理案件,而能接觸「杰出攝影工作室」之估價單,甚且在估價單上署名,是綜上,堪認證人陳鼎杰、李欣蓓及林儀柔該部分證述應非可採。
⑸至公訴意旨另認證人吳卉蓁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證述多有
偏頗而非可採云云。經查被告與證人吳卉蓁曾為男女朋友,其等交往1年但已分手一節,業經證人吳卉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更㈠卷第64頁),惟證人吳卉蓁之證述內容與卷附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8份(見審易卷第48頁至第53頁)所示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業如前述,是以尚難僅憑證人吳卉蓁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即推論其證述必不可信。況證人林儀柔亦為告訴人之配偶,證人李欣蓓復為告訴人所僱員工,其等證述亦有偏頗之虞,是尚無從僅以被告與證人吳卉蓁曾為男女朋友一節,即認證人吳卉蓁證述不可採。
⑹是綜上,堪認「杰出攝影工作室」對於該載有客戶資料之估
價單,並未明確設定接觸者權限,亦未作好門禁管制措施,或將客戶資料存放在無法輕易接觸之處,亦未要求業務人員不使用客戶資料時應將資料上鎖,復未在客戶資料上標明機密或限閱字樣使任何第三人客觀上可知悉該資料為保密資料,另未明確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或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該客戶資料,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客戶邱廷妏之估價單,業經「杰出攝影工作室」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為「杰出攝影工作室」之營業秘密。
⒊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
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客戶邱廷妏估價單影本(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上僅記載客戶名稱、聯絡方式、所購買之婚紗攝影相關服務及產品、攝影師、造型師之「綽號」、費用報價、收款記載及經手人等資訊,該等資訊係單純之記載婚紗攝影相關服務及產品之日常交易資訊,並非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特殊資訊。易言之,該等資料僅為一般婚紗攝影日常交易中產品項目之明細,業者取得估價單所載客戶資料,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且婚紗攝影之成品照片,多會在婚宴場合向親友展示發送而廣為人知,消費者自得斟酌比較,該等估價單所載資訊,非不得透過簡單之網路搜尋、電話訪查、市○○○○路旁問卷調查得知,是以依上開說明,該等估價單所載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亦顯然有疑。
⒋綜上所述,就公訴人另認被告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公
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
五、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例參照)。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而無一語涉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犯嫌,且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業如前述,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既因未經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不能變更起訴法條而為無罪之諭知。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