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錦祝 被告 李國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8日邀同被告莊錦祝、李國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本金二億元為最高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利合實業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利合公司於104年2月6日起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58,700,000元,詎未依約償還經催討無效,總計尚欠本金58,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莊錦祝、李國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查詢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冠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