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32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竇姿淇
被 告 黃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國民現金卡,約定
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每動用一
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
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
年1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聯邦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貸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