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566844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60,000元,到期日為95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不慎遺失系爭本票,乃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以99年度除字第123號判決系爭本票無效,抗告人乃持該除權判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詎原審竟以系爭本票業經本院宣告無效,抗告人並未執有該本票即非執票人,核與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方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不符,而駁回聲請,惟聲請除權判決確定後,所謂宣告票據無效,係指對聲請除權判決以外之執票人,執有該本票無效,並非對聲請除權判決之人對該本票無效,抗告人既執有系爭本票之除權判決,即為該本票之執票人,自得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本票而非執票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至民事訴訟法第56
5條第1項固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前開「證券上之權利」係指實體法之權利,即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償還請求權,應向本票債務人主張或起訴主張,執票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主張本票權利(司法院73年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司法院72年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因不慎遺失,乃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度除字第
123號判決系爭本票無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除字第
123號、99年度司票字第1605號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本票既因遺失而經本院宣告無效,則抗告人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應向本票債務人主張或起訴主張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償還請求權,始為適法,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