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詹前煒 被上訴人寶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以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送與被上訴人進行鈑金及烤漆等維修,卻因被上訴人員工維修不慎,致系爭汽車行車電腦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經多次協調未果,伊只得自行僱請拖車,將系爭汽車拖往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BMW汽車專業維修廠修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5萬8774元、拖吊費2800元、修車期間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費3550元,共6萬512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74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上訴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伊為修理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工資4134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6265元、拖吊費2800元、修車期間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費3550元,然以金錢填補損害係以回復原狀為範圍,原審將伊支出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顯與系爭汽車回復至原狀即得正常行駛狀態所需支出之費用不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124元,及自上訴人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明。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維修不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行車電腦毀損,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零件費用不應予以折舊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將系爭汽車修復至因被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致毀損前之狀態,而依原審卷附車籍資料所載,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94年3月,迄98年11月因被上訴人員工修繕過失致毀損行車電腦時,已使用
4年9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即係將系爭汽車修復至「已使用4年9月」之狀態,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零件費用,自應予折舊。從而,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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